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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字第12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柴恩林与张守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恩林,张守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261-3号申请执行人柴恩林,淮阴卷烟厂职工。被执行人张守安,农民。关于柴恩林与张守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浦商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张守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柴恩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20元。因被执行人张守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守安名下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延安西路9号35幢207室房屋1套进行了查封,但尚不能处置。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张守安所有的苏H×××××轿车进行评估、拍卖,以拍卖款抵偿被执行人张守安所欠柴恩林债务47300元。现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执行47300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浦商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姚向东审判员  刘卫花审判员  刘姚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