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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綦浩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綦浩成,青岛乾顺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凤,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仓,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曲兆丹,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浩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乾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宁,经理。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玉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青岛乾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綦浩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尤志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向东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6月27日20许,被告綦浩成驾驶鲁B×××××号/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千山南路处左转弯时,适遇姜贤青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出租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原告车辆受损严重,导致停运49天。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綦浩成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支付营运损失22305元。綦浩成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綦浩成是实际车主,将车挂靠在被告青岛乾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处,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青岛乾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一审辩称:被告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綦浩成是实际车主,将车挂靠在该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一审辩称:依法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查证肇事车辆驾驶员在合法、无醉酒驾驶情况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营运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6月27日20时0分,被告綦浩成驾驶鲁B×××××号/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黄岛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千山南路处左转弯时,适遇姜贤青驾驶原告所有的鲁U×××××号出租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2013年7月5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綦浩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集装箱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乾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綦浩成系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青岛乾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处。鲁B×××××号集装箱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份、保险金额各5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申请对鲁U×××××号出租车自2013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间,共计50天的营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车辆此期间的营运损失为22305元。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过长。原告亦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交鲁U×××××号出租车在此期间的营运数据。原审法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车辆因维修停运50天,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车辆维修50天的合理性及必要性,酌情认定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为25天,其营运损失为11152.5元(22305元÷2)。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綦浩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的鲁U×××××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出的9152.5元,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綦浩成与被告青岛乾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营运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被告綦浩成与被告青岛乾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营运损失9152.5元;3、驳回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6.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216.5,由原告负担141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53元,由被告綦浩成与被告青岛乾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44元,被告应承担的上列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营运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且上诉人已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车辆鲁U×××××的车损赔付了20855元,对其车损已经全部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营运损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对营运损失并没有赔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綦浩成、青岛乾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口头答辩称:我们给修车了,也赔偿了,至于这2000元,我们认为我们投保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时,上诉人提交理赔计算书一份,以证明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已经用于赔偿鲁U×××××号车辆的损失。被上诉人质证后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并无异议。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的营运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上诉人一审答辩时称应依法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2000元营运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提交理赔计算书一份,予以证明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已经用于赔偿鲁U×××××号车辆的车损,即使该主张属实,因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且一审时上诉人并未据此进行抗辩,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赔偿责任系法定责任,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营运损失不应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志春审判员  冷 杰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