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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樊云飞与仁龙、牛雁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云飞,仁龙,牛雁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841号原告樊云飞,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仁龙(又名仁伟),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牛雁飞,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樊云飞诉被告仁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牛雁飞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5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龙、牛雁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云飞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共欠20000元,于2013年7月30日打下欠条,约定2014年2月30日还清,并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之后支付10000元,剩余1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柴油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仁龙、牛雁飞未到庭,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柴油款20000元,约定利息2分,已给付10000元,下欠1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仁龙、牛雁飞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出示了仁龙的询问笔录一份。对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可,无异议。被告仁龙、牛雁飞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是本院依法向当事人作出的,且有当事人本人的签字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仁龙、牛雁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仁龙、牛雁飞向原告樊云飞购买柴油,2013年7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樊云飞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4年2月30日还清,利息2分,欠款人:牛雁飞、仁龙。”后被告给付了10000元,下欠10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柴油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仁龙、牛雁飞向原告樊云飞购买柴油,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二被告给付了部分价款,剩余欠款未按双方约定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中约定月息2分,故利息应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仁龙、牛雁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樊云飞柴油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仁龙、牛雁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莉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人民陪审员  宝日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娜薇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