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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0413号原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六安裕安区六佛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其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跃平,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慈溪经济开发区三洋村。法定代表人杨月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旭,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2月11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5月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5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商建基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4月2日,本案由审判员韩明、王柏林,人民陪审员张亚宾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将其承建河南冰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的1号、2号、3号厂房工程分包给原告,建筑面积17.5万平方米,每平方米98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完成合格付25%(基础钢筋工程完工后付12%,混凝土完成付13%),地平墙体完工合格付60%(地平完成三分之一付20%,完成三分之二再付20%,全部完成清最后20%),主体工程竣工付9%,竣工之日起满12个月付6%。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中国飞龙家电集团---河南商丘产业集聚区部分围墙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单价为每米304元,总造价按实际米数计算。付款方式为:原告垫资工程量的20%,之后每完成工程量20%时,被告付款一次,工程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后,扣除质保金5%,其余部分全部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1号、2号、3号厂房的基础、墙体及围墙工程,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原告工程款1733846.92元,经多次催要不予支付。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因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而且整个大工程现在被告全部不做了,原告也无奈停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3846.92元及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2、工程预算书三份;3、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33846.92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4日,被告将其承建河南冰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的1号、2号、3号厂房工程分包给原告,建筑面积17.5万平方米,每平方米98元,(付款方式)基础完成合格付25%(基础钢筋工程完工后付12%,混凝土完成付13%),地平墙体完工合格付60%(地平完成三分之一付20%,完成三分之二再付20%,全部完成清最后20%),主体工程竣工付9%,竣工之日起满12个月付6%。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1号、2号、3号厂房的基础等相关工程。经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河南冰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1号、2号、3号厂房及围墙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果工程总造价为7972419.43元,其中1号厂房已完工程造价(含基础变更部分)2458054.90元,2号厂房已完工程造价1993076.61元,3号厂房已完工程造价2282715.41元。鉴定花费2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00元,由于被告原因工程于2011年8月底停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实为工程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工程停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完成合同内1号、2号、3号工程总造价为6733846.92元,被告已支付5000000元,还应当向原告支付1733846.92元。另外,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以1733846.9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方式赔偿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二、被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款1733846.92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05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明审 判 员  王柏林人民陪审员  张亚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司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