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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陆某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奔,男,身份证件号码:×××0416,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冈县看守所。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奔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积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奔因经济紧张,遂产生盗窃工厂财物的想法。2015年1月21日23时40分许,陆某奔从广东博华陶瓷有限公司C栋309宿舍步行到饭堂二楼,从天花板进入到五金办公室内的一个小仓库,在仓库内将97支热电偶内的铂金偶丝抽出盗走。盗窃得手后,陆某奔逃离现场回到宿舍,将盗窃所得的铂金偶丝藏在宿舍空调与墙之间的缝隙处。经鉴定,被盗的热电偶铂金偶丝价格为人民币4061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热电偶铂金偶丝发还给被害人广东博华陶瓷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奔于2011年4月14日因犯赌博罪被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起获的铂金偶丝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4.被告人陆某奔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奔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奔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陆某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邓金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东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