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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邓兴群与申化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382号原告邓某某,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易遵勇,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某某,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代理人易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恋爱,于1998年11月14日在江安县桐梓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被告懒惰成性,爱好打牌赌博,缺乏家庭责任感,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10月,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继续生活,便离开被告回娘家云南省水富县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申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均系再婚。原告邓某某与前夫生育了长女孙某甲、次女孙某乙,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被告申某某与前妻生育了一子申某某,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申某某于1995年下半年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后恋爱,于1998年11月14日在江安县桐梓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共同在广州务工,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被告之子申某某来到广州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10月,原告独自从广州返回云南省水富县娘家看望病重的父亲后,原告即在水富县务工,双方互无联系和往来,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申某某在近十余年时间一直在外务工,其间仅在2013年下半年回过一次江安县水清镇老家,现下落不明。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离婚诉求。审理中,原告自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某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人申某甲、申某乙、孙某乙、肖显芬、邓光国所作的书面证词、本院对被告申某某兄长申化江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邓某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均系再婚,相互间更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建设美好、幸福家庭。原、被告在婚后十余年间夫妻关系尚可,但双方在2008年为家庭琐事积累了诸多矛盾,以致同年10月,原告返回云南省水富县娘家后,双方互无联系和往来,分居生活至今已近七年。现原告邓某某坚决请求与被告申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的确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先华人民陪审员  钟林炯人民陪审员  张贤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芝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