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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徐雅贤与李淑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雅贤,李淑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138号原告:徐雅贤,女,汉族,2008年4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徐勇,男,住址同上,系徐雅贤的父亲,身份证号3416221984********。法定代理人:蔡双花,女,住址同上,系徐雅贤的母亲,身份证号3416221986********。委托代理人:李士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华,女,汉族,1956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鸣,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雅贤与被告李淑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雅贤的委托代理人李士杰,被告李淑华的委托代理人何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雅贤诉称:2014年12月1日7时40分许,李淑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八里蔡小学门口路段时,将行人徐雅贤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徐雅贤受伤后,被送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检测确诊为右中颅底骨折,右侧面瘫,后又转入安徽省儿童医院治疗13天,再次转入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蒙城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了事故证明,证明是被告撞伤原告的事实。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59507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数额变更为133722元。徐雅贤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2、事故证明,证明:被告骑三轮车撞伤原告的事实。3、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被撞伤住院治疗和用药的情况,住院51天。4、药费发票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四次住院共花去医药费57179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时间和后续治疗费。6、学生在校证明,证明:原告系蒙城县城关镇八里蔡小学在校学生,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付2400元的鉴定费。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转院,进行司法鉴定共支付交通费3000元。李淑华辩称:案发当日,我骑电动车沿省道203线由南向北的路东侧正常行驶,一轿车自后方超越又突然在我很近的前方紧急刹车,我躲闪不急,又怕撞了人家的轿车赔不起,为紧急避免这一危险情况的发生,我只能向左拐车把,朝路的中间行驶(因为路的右侧就是马路牙子),此时已经行驶的轿车车门开了,上学的徐雅贤下车后突然间跑着横穿马路奔向学校方向,其目的是翻越公路中间的隔离带上学校去。在此过程中,徐雅贤与我所骑电瓶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论当事人承认与否,这都是本案的事实真相。由前述事实可见,本案纯属意外事件,对于年幼的徐雅贤所受损害而言,实在是使人心痛,无论她是谁家孩子都一样,对于生活在现实中的人来说,谁也不希望自家的亲友发生任何损害。但是,就本案的后果而言,它是可以避免的,其因果关系是可以推出的。经测量,案发现场的八里蔡小学门前的隔离带南北长为0.6公里左右,作为徐雅贤的监护人,开车送女儿到学校门前的马路对面停车,让年仅6岁的未成年女儿横穿省道203线翻越隔离带去学校。假设,徐雅贤的监护人不怕麻烦,驾车多行驶0.6km左右,通过学校北边的预留缺口调头自北向南行驶至学校门口下车,而不必横穿公路就可以直接步入学校,则本案完全可以避免。徐雅贤的监护人对其监护不力,且对案件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而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公正审判。李淑华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2、案发现场照片6张、示意图。证明:涉案八里蔡小学门前为省道203线,系双向6车道,中间设立有隔离带的事实;原告上学所乘轿车行车位置为学校门前隔离带东侧的路边,原告去小学时须横穿公路翻越隔离带才能到校的;案发后果与监护人违章让未成年人的原告横穿公路去上学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而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证明:在该次事故中,由于人车相撞被告也因此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李淑华对徐雅贤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内容违背客观事实,电动车和受害人行驶的方向没有注明,事实是受害人横穿马路与电瓶车相撞发生事故,该事故证明没有划分责任,原告将全部责任归咎于被告有失公平;证据3用药清单无异议,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中人血蛋白票据及诊断证明有异议,在住院医嘱里所反映的白蛋白用量和其显示不符;证据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该学生在学校住宿不满一年,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7无异议;证据8请法庭酌定。徐雅贤对李淑华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不是事故现场,且村委会不是认定事故的合法主体,示意图是被告自己制作不具有合法性;证据3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无关。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8酌定600元。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2中的六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交通事故示意图系被告单方自己制作,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7时40分许,徐勇开车送女儿徐雅贤上学,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镇八里蔡小学大门对面的路段时,在路边停车,徐勇下车将车辆左面后边的车门打开,徐雅贤下车后单独行走,此时李淑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自南向北行驶来将徐雅贤撞伤,造成事故。徐雅贤受伤后,被送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2014年12月25日转入安徽省儿童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8日再次转入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4432.4元。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经我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徐雅贤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有单侧轻度面瘫属X级伤残;建议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花费鉴定费2400元。徐雅贤于2014年9月1日开始在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八里蔡小学读书。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77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李淑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未注意行人,未确保安全驾驶,将徐雅贤撞到致其受伤,具有过错,应对徐雅贤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徐雅贤系未成年人,徐勇作为监护人,未将徐雅贤送至学校门口的安全地带而让其独自行走穿越公路,未尽到监护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李淑华的责任。徐雅贤主张的损失:医疗费44432.4元,有医疗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印证,予以支持;人血蛋白14760元,有诊断证明、发票印证,予以支持;护理费9135元(90天×101.6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印证,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确系必要的费用,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600元;徐雅贤虽在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八里蔡小学读书,但其系农村户口,日常居住在乐土镇建明村徐庄,故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916元×20年×10%=19832元;上述损失共计103489.4元,应由被告李淑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2442.58元,扣除已经给付原告的7700元,应赔偿原告74742.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雅贤74742.58元;二、驳回原告徐雅贤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原告徐雅贤435元,由被告李淑华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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