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四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贵阳富源宾悦酒店有限公司诉徐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富源宾悦酒店有限公司,徐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富源宾悦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冶金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启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小宏,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凝,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贵阳富源宾悦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宾悦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徐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源宾悦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上诉人徐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富源宾悦酒店于2014年6月1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住宿、中型餐馆、商务咨询服务、销售日用百货、旅游业务咨询、会务服务。徐凝于2014年4月起进入富源宾悦酒店从事库房管理、前台接待及收银等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交了病假条后向被告请病假至2014年7月28日上班。2014年8月1日,原告因不同意被告将其上班时间调整为24小时而离开被告处。同年9月18日,徐凝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富源宾悦酒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该委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4]第0203-2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贵阳富源宾悦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徐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人民币1032元。徐凝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富源宾悦酒店支付徐凝双倍工资4000元。原判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富源宾悦酒店于2014年6月16日成立,在成立之前富源宾悦酒店以筹备组的名义招用徐凝,因富源宾悦酒店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没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的独立法人,不是合法的劳动关系主体,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从2014年6月16日起建立。富源宾悦酒店应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与徐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之后富源宾悦酒店一直未与徐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富源宾悦酒店依法应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月1日向徐凝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工资1379元(2000÷21.75×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阳富源宾悦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徐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79元。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判宣判后,富源宾悦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关于日工资标准认定错误,应按照自然月数计算,而不能按照法定工作日计算,因为法定工作日是衡量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不是衡量日工资标准,尽管每月法定工作日为21.75天,但劳动者是带薪休息,原判按照法定工作日作为计算日工资标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由徐凝承担。被上诉人徐凝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富源宾悦酒店和徐凝对双方在2014年6月16日至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富源宾悦酒店未与徐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富源宾悦酒店依法应当向徐凝支付2014年7月16日至8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元/月÷21.75天/月×13天=1195元,原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富源宾悦酒店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计算有误,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498号民事判决为:贵阳富源宾悦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徐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9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未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兴权审 判 员 颜 云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代理审判员 邓 艳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