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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诏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克云,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克云、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因原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所以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的父母按民情风俗履行原告与被告订婚、送彩礼、娶媳妇仪式,被告于举行婚礼当晚(2014年12月27日)无故玩失踪,在原告找回被告的三天后,被告又无故玩失踪。既然被告不与原告共同生活,订婚及结婚时原告按被告要求送的彩礼、物品���予返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黄金一两二钱、银手镯一对及人民币4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农历十一月初九订婚,2014年12月27日举办结婚仪式,被告虽未达法定婚龄,但是真心要与原告共同生活,只是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百般挑剔、并轰被告回娘家,导致被告无法在原告家里生活,新婚没几天不得不外出打工;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没有事实依据,黄金及手镯是原告订婚时赠与被告的,但被告外出打工时并没有带走、仍放在原告家中;被告订婚时收到原告父母及亲戚赠送的红包合计人民币17500元,不属于彩礼,且这笔钱已花在自订婚以来的双方同居生活的花销及购买嫁妆;结婚时收到原告人民币10000元,其中2000元属于给被告及其家人购买衣服、礼节性质的款项,实际聘金为8000元,但结婚时被告及父母按照习俗���买嫁妆摩托车、洗衣机、电视机等物品合计人民币14730元,这些物品全部在原告家中,由原告占有;原告与被告订婚后同居2年多,且已与被告举办结婚仪式,给被告身心、名誉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属于赠与及礼节性质的款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金店经营人黄少雄手写便条一张,证明原被告结婚时(2012年农历十一月初二日)到金店购买黄金一两二钱,银手镯一对四两的事实;2.订婚、结婚送给女方的彩礼及花费的清单一份,证明订婚时候送的彩礼现金10000元,亲朋好友送给被告17500元,其他的烟茶酒等支出12500元,总计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3.证人杨某德、杨某平的证言,证明被告在订婚的时候有拿原告黄金一两二钱、银手镯一对重四两,亲戚给的红包17000元左右的事实。被��质证称:1.黄金首饰及银手镯原告送给被告的时候没有告诉被告多重,况且当时被告外出打工的时候已经把这些东西留在原告家里;2.订婚、结婚的开支原告在结婚的时候并没有告诉被告,被告也不清楚这些东西;3.杨某德是原告的母舅,杨某平是原告的伯父;黄金和银手镯订婚的时候有拿,但是被告离开原告家去外出打工的时候留在原告家;红包17000元左右其中2000元左右给被告、被告父母买衣服,其他的购买了洗衣机、电视机等家电,总计14730元,这些东西全部放在原告家由原告占有。本院认为,证据1为案外人黄少雄单方面书写,且没有经过被告签名或捺印确认,故不予采纳;证据2的花费清单为原告单方书写,且没有经过被告签名或捺印确认,故不予采纳;证据3证人证言,对于被告承认订婚时收到原告的黄金和银手镯以及红包17000元左右的部分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购买摩托车、电视、微波炉、消毒柜、洗衣机、电饭煲收款收据5张,证明被告所收亲戚的红包及原告给的10000元用来购买这些家电,且这些东西都放在原告家,被告不存在返还礼金的问题。原告质证称,对这些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除了摩托车原告承认,其他的东西原告都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有收到摩托车,且对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00元的收款收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物品的收款收据,由于原告不承认有收到这些物品,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这些物品已由原告实际占有,故这些收款收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农历十一月初九)订婚,于2014年12月27日举办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2年订婚时收到原告父母及亲戚送的红包合计人民币17500元;于2012年订婚时收到原告送的黄金和银手镯,但无法查明该黄金和银手镯的具体款式、重量及实际价值;于2014年结婚时收到原告送的人民币10000元。原告于2014年结婚时收到被告送的嫁妆价值人民币7500元的摩托车一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支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订婚时收到原告父母及亲戚赠送的红包合计人民币17500元,依照当地习俗,该红包属于人情往来,应属赠与性质,不属于彩礼;且原、被告从订婚至举办结婚仪式,双方同居生活两年多,被告主张该笔款项已用于同居生活花销及购买嫁妆、本院认为符合常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该部分款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的黄金一两二钱、银手镯一对,是原告于2012年订婚时自愿送给被告的,应认定为属于原、被告交往过程中发生的赠与,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明该黄金和银手镯的具体款式、重量及实际价值,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结婚时支付给被告的人民币10000元,依照当地习俗,应属于彩礼;原告主张其为举行婚礼而购买烟茶酒等支出合计人民币12500元应由被告返还,本院认为该款项属于原告自愿支出的婚礼仪式的花销,不属于彩礼,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此外,考虑到被告已于2014年结婚时依照当地习俗购买嫁妆给原告,故本院采纳被告价值人民币7500元的摩托车嫁妆折抵应返还原告的彩礼人民币10000元,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彩礼人民币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某彩礼人民币25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代缴,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虹拱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