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邓春阳诉被告彭术明、张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阳,彭术明,张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612号原告邓春阳,男。委托代理人汪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术明,男。被告张杰,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97号人防办大楼九至十层。代表人蒋正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宇萌,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春阳诉被告彭术明、张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治国、罗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茂玲担任记录。原告邓春阳的委托代理人汪倩、被告张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宇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春阳诉称: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原告邓春阳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县排头乡星星村村道由黄荆坪往紫山村方向行驶,途经星星村枣子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彭术明驾驶的湘C53A**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邓春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7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术明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春阳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在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5天。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春阳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全休4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元左右,建议适时取出内固定物,预计费用7000元,届时再休息1个月,并一人护理三周。被告彭术明所驾驶的湘C53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张杰,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邓春阳各项损失合计143209元;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彭术明未进行答辩。被告张杰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彭术明是他雇请的司机,他的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他愿意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他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4000元,应当予以抵扣。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此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予以赔偿;原告申请追加的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15%-20%),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证据不足;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邓春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彭术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彭术明为合法驾驶车辆;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计算提供依据;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株洲市石峰区奥奇工艺部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关系、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等;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务工情况。9、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历记录、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及伤情;10、陪护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11、车辆修理费收条,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12、病人出院通知,拟证明医药费总额为27467元;13、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医药费;14、医药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的门诊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邓春阳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9、10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行驶证应当提供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年检的附页;对证据6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未能提供工资表及纳税证明;对证据8中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据保险公司的调查情况,邓春阳是在家里经营养猪场;对证据11,原告的车损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为准;对证据12,应当有医院财务盖章;对证据13、14,保险公司对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医疗费予以赔偿,乡卫生院及村卫生室不属于该范围。被告张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彭术明、被告张杰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10、11、12、13,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和8,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在外务工,系在家从事牲猪养殖行业,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并未进行核实调查,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该门诊费用远远超过鉴定确定的门诊费用2000元,原告未提供该门诊费用病历资料的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认定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邓春阳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LK156FMI040378280,车架号码:LZLK1502843C78280)沿湘潭县排头乡星星村村道由黄荆坪往紫山村方向行驶,途经星星村枣子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彭术明驾驶车牌号为湘C53A**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邓春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春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术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忽视交通安全,遇危采取措施不力,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春阳于当日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5天,用去医药费27467.6元,原告垫付3500元,被告张杰垫付14000元,尚欠医药费9967.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促骨折愈合。2015年1月20日经湘潭县交警大队五中队委托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春阳的伤残情况、休息期及后期治疗进行评估,该所于同年3月30日作出(2015)(法)鉴(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邓春阳损伤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伤者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现遗存左踝关节活动功能10%以上,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款之规定,其损伤后果构成拾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并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定期照片复查,其后期治疗费二千元左右;建议适时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其费用在七千元左右或以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意见为准,届时再休息一个月并一人护理三周。另查明,湘C53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张杰,被告彭术明系被告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彭术明驾驶。该车于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再查明,原告邓春阳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在株洲市石峰区奥奇工艺部从事印刷工作,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7467.6元(按18%扣除非医保外用药费用4944.17元);后期治疗门诊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后续治疗手术费用7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误工费19887.25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批发零售行业的年收入计算即39237元/年÷365天×(35天+120天+30天)];护理费5465.6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计算即35623元/天×(35天+21天)];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500元;交通费140元(4元/天×35天);法医鉴定费900元;财产损失酌情认定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2350.45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彭术明与原告邓春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邓春阳人身、财产损害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彭术明与原告邓春阳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均存在过错,故宜按5:5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彭术明系被告张杰雇请的司机,二人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杰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932.85元(即医疗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81132.85元+财产赔偿限额内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286.72元[即(总损失122350.45元-交强险赔偿部分91932.85元-非医保用药部分4944.17元-法医鉴定费900元)×50%]。原告余下的损失,由被告张杰赔偿2922.09元[即(总损失122350.45元-交强险赔偿部分91932.85元)×50%-12286.72元],剩余部分由原告邓春阳自负。被告张杰垫付的医疗费用14000元应当在赔款中予以抵扣。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提供了当地派出所和村委会的证明,以及用工单位的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抗辩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春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1932.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春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286.72元,合计104219.57元;二、由被告张杰赔偿原告邓春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22.09元(已支付14000元);三、驳回原告邓春阳对被告彭术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邓春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8元,由原告邓春阳负担1654元,被告张杰负担1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柳人民陪审员 陈治国人民陪审员 罗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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