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夏玲与刘海宁、付堂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夏玲,刘海宁,付堂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1574号原告李夏玲,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金,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系原告哥哥。被告刘海宁,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被告付堂佳,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原告李夏玲与被告刘海宁、付堂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猛担任审��长,与审判员汪先进、代理审判员崔海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夏玲委托代理人李金,被告付堂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海宁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当日被告刘海宁向原告出具了包含一年借款利息30000元在内的13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付堂佳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后被告刘海宁于2014年4月24日支付了原告利息20000元,于2014年7月份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了利息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海宁、付堂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海宁未答辩。被告付堂佳辩称,被告为被告刘海宁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被告刘海宁借款后是否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不清楚。因该借款系被告刘海宁所借,故应由刘海宁偿还,且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刘海宁因资金周转所需在原告李夏玲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付堂佳对被告刘海宁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时被告刘海宁向原告出具了含一年借款利息30000元在内借款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付堂佳在该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为被告刘海宁该借款担保。被告刘海宁借款后已于2014年4月24日支付了原告利息20000元,于2014年7月份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了原告利息10000元,合计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刘海宁于2013年4月24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海宁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事实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该借款。借款后被告刘海宁已于2014年7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海宁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被告刘海宁借款后���于2014年4月24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于2014年7月份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合计已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因双方约定月利率2.5%的利息标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本院依法仅对双方约定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刘海宁已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按依法受保护的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刘海宁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23日止。故被告刘海宁尚应自2014年7月24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海宁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付堂佳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付堂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本案保证责任,故被告付堂佳应对被告刘海宁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刘海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由其自身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夏玲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付堂佳对被告刘海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海宁、付堂佳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猛审判员 汪先进代理��判员崔海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福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