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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光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女,汉族,小学辍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39号、(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4年3月24日夜,被告人孙某甲伙同曾某某窜至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五里店村董冲组冯某甲家,偷走索尼牌46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两轮助力车和电瓶车各一辆。共计价值5100余元。2、2014年4月的一日夜,被告人孙某甲伙同曾某某再次窜至冯某甲家,将客厅的一台价值1895元的格力牌空调柜机盗走。3、2014年2月15日夜,被告人孙某甲伙同曾某某窜至光山县二环路某甲商城项目部,将一台价值692元的“美的”牌空调外机盗走。4、2014年5月初的一日夜,被告人孙某甲伙同曾某某窜至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光南西路某乙项目部,将一台价值4105元的“格力”牌空调主机盗走。5、2014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曾某某窜至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上官岗水果蔬菜批发市场姚某甲门店,盗窃现金二百余元,食用油12桶,电脑监控显示器一台,共计价值2200余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其丈夫曾某某将杜某某等人盗窃的一枚黄金手镯以9780元的价格卖给光山县城宝相寺商场从事黄金加工的刘某某,非法牟取暴利。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孙某甲及同案人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甲、姚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冯某乙、杜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属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甲辩称:没有参与实施盗窃犯罪。销售了杜某某等人送来的手镯,但不知道是盗窃所得,只知道是他们捡来的。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4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其丈夫曾某某(已判刑)窜至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五里店村董冲组冯某甲家庭,盗走“索尼”牌46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99元),两轮助力车和电瓶车各一辆(销赃得款650元)。共计价值5149元。案发后,被盗的液晶电视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4年4月的一日夜,被告人孙某甲伙同曾某某再次窜至冯某甲家庭,将客厅的一台“格力”牌空调柜机偷走,经鉴定价值1895元。上述两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冯某乙陈述:2014年3月25日下午,他和老伴到儿子冯某甲家,发现堂屋的一台“索尼”牌46寸液晶电视机被盗,另外放在车库的一辆电瓶车和一辆助力车也被偷走。(2)、被害人冯某甲陈述:他家连续被偷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3月25日,这次被偷了“索尼”46寸液晶电视机,是2012年以7800元的价格在海营街他同学周某经营的家电店内购买的;两轮电瓶车和两轮助力车是几年前在浙江打工时分别以2900元、3200元购买的。第二次被盗的空调是2013年5月1日以10800价格在其同学周某经营的家电店内购买的。(3)、被告人孙某甲供述:空调室内机是曾某某在冯某丙大爹家里偷出来的,后曾某某打电话让她骑电动车去接,她去后曾某某骑着电动车将空调室内机载着走了,她步行至农行路口后坐三轮车回家的。(4)、同案人曾某某供述:2014年的一天夜里,他和孙某甲到孙某乙的一个姓冯的同学家中(指冯某甲家),将客厅的一台液晶电视机及车库里一辆两轮电瓶车和一辆摩托车盗走。过了一段时间,他又和孙某甲一起到这家偷了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室内机,后由孙某甲销赃。(5)、证人赵某某证言: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他以350元的价格从一男一女两个人手中购买一辆白色电动车。第二天下午,这两个人又骑着一辆红色踏板48型号的旧摩托车来卖,这次他们主动将买车的收据带来了,他以300元钱将摩托车买下。这两个人他能辨认出来。(6)、证人周某证言:他在光山县城海营街经营家电专卖店。2014年3、4月份一天上午,他以2000元的价格从孙某甲手中购买一台SO**牌电视机,后将购机发票和存根核对,发现电视机是他同学冯某甲于2012年1月21日以7000元的价格从他门店购买的。(7)、证人赵某某辨认笔录:赵某某辨认出曾某某、孙某甲是2014年2、3月份卖给他电动车和摩托车的一男一女。(8)、视听资料:2014年9月12日,曾某某带领办案民警到十里镇冯某甲家门口指认盗窃作案现场及照片。(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民警从收赃人周某处扣押索尼46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已发还被害人冯某甲。(10)、价格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2014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孙某甲窜至光山县二环路某甲商城项目部,将项目部活动板房后空调主机的防盗网剪断,将一台“美的”空调外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姚某乙陈述:他公司被盗两次,2014年4月3日夜被盗台式“金格”牌电脑一台,是2013年9月份以4000元左右的价格买的。还被盗有两箱精致习酒,每箱6瓶,每瓶308元,共计价值3696元。另一次在2014年2月15日夜晚,一男一女骑一辆两轮摩托车或电瓶车,盗走“美的”牌空调外机一台,监控录像将空调主机被盗的全过程拍了下来。(2)、同案人曾某某供述:他和孙某甲骑一辆红色踏板电动车到二环路一个项目部的后面,他用老虎钳将主机铜线剪断,将主机偷走,以200多元卖给一个收废品的。(3)、视听资料:曾某某带领办案民警到二环路某甲商城项目部指认两次盗窃作案现场及照片。(4)、现场勘验笔录及价格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2014年5月的一日夜,被告人孙某甲伙同曾某某窜至光山县弦山办事处光南西路某乙项目部,将项目部活动板房西侧的一台“格力”牌空调主机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吕大医的陈述:2014年5月份他们项目部的一台“格力”王者风尚KFR-72LW/(72552L1)A1-N1空调主机被人偷走。(2)、被告人孙某甲供述:2014年5月的一日夜,她与曾某某一起骑电动车到光南路一个有龙字的项目部偷了一台空调主机,她帮忙将主机抬到车上带回去的。后来以200多元卖给收废品的。(3)、同案人曾某某的供述内容与孙某甲一致。(4)、同案人曾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9月12日,曾某某带领办案民警到光山县弦山办事处光南西路某乙项目部指认盗窃作案现场。(5)、价格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2014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曾某某窜至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上官岗水果蔬菜批发市场11号楼姚某甲门店,盗窃桶装大豆食用油6桶(每捅145元),小捅食用调和油2捅(每捅40元),电脑监控显示器一台(价值800元)。共计价值17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姚某甲陈述:他门店被盗现金一万多元及8桶大豆油(每捅145元)、4小桶食用调和油(每捅40元)、监控显示器一台(价值800元左右)。总共造成损失约12000元。(2)、同案人曾某某供述:在该门店与孙某甲一起偷了6大桶、2小桶食用油、抽屉里2、3百元钱及一台监控显示器。油被他家用了,监控显示器放在家里。(3)、证人邹某某证言:听老板姚某甲说被盗的物品有大豆油8桶、小桶食用调和油4桶及现金1万余元。(4)、指印鉴定书:民警从姚某甲门店被盗现场提取指纹一枚,经比对鉴定为曾某某的右手中指所留。(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被害人陈述被盗现金数额无其他相应证据印证,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属传来证据,不足以佐证。且被害人在夜晚门店无人看守的情况下将大额现金存放在店内,亦与常情不符。故对被害人关于被盗现金一万余元的陈述内容,不予采信。上述5起盗窃犯罪事实,其中第2、4两起,被告人孙某甲在公安机关已有供述,其余3起孙某甲虽未供述,但作为其丈夫的同案人曾某某已有供认,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故对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辩解未参与盗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孙某甲伙同曾某某共同作案5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3542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5月24日,杜某某、冯某丙、孙某乙(均未满16周岁)等人窜到租住在光山县城光州路新民巷95号的冯忠杰家中,盗走黄金手镯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随后三人到孙某甲家将偷来的黄金手镯给孙某甲和曾某某,孙某甲和曾某某在明知该黄金手镯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仍然以9780元将该手镯卖给城关宝相寺商场从事黄金加工的刘某某,非法牟取暴利。经鉴定该手镯价值人民币11190元。案发后,被盗的黄金手镯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冯忠杰陈述:2014年5月24日,他家被盗,被盗物品有现金3000余元,一个41.6克的金手镯,一条16.8克的金项链。(2)、证人冯某戊证言:在二中门口,他、胡某某、汪春光、方某甲、方某乙、董某6人在一起,经商量后到同学李某某家去偷东西,他偷有1千元钱。杜某某和孙某乙在李某某家偷有一个大手镯,给孙某乙妈了,孙某乙的妈给他250元钱。(3)、证人杜某某证言:他、孙某乙、冯某丙到李某某家偷有一个金手镯和一条金项链,他们到孙某乙家后,将手镯、项链给孙某乙妈孙某甲,冯某丙说东西是偷来的,孙某乙妈说拿外面卖掉,并让他们在家里等她,孙某乙妈和他爸一起出去了,约过有半小时,孙某乙爸妈回来了,对他们说偷来的金手镯是假的,然后给他50元,给孙某乙和冯某丙每人100元钱。(4)、证人冯某丙证言:孙某乙把偷来的手镯和项链给他妈看,他妈给250元钱把手镯和项链拿走了。他们把手镯和项链给孙某乙妈时,说是在李某某家偷的。(5)、证人孙某乙证言:他们3人从李某某家偷完东西后,坐三轮车回到他家,冯某丙把金手镯给他妈看看,问偷来的金手镯能值多少钱,他妈到楼上给曾某某看看真假,并给冯某丙100元钱,给杜某某50元钱。后他妈和曾某某拿着金手镯出去了,他们3人在家里等着。半小时后曾某某回来说手镯是假的,他向他妈要了100元钱。(6)、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5月24日下午,一男一女来到他门店内,想把手镯卖掉。经称重,该手镯重41.6克,最后他给了他们9780元。(7)、刘某某的辨认笔录:2014年8月10日,刘某某辩认孙某甲是卖给他金手镯的人。(8)、同案人曾某某供述:杜某某等人偷来的金手镯,由他和妻子孙某甲一起拿去销赃的。(9)、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他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辩解不知金手镯系盗窃所得意见,与上述证人证言及同案人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其女儿孙长艳一起协助光山县公安局禁毒中队民警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张天昊。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伙同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354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孙某甲伙同曾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将他人盗窃来的物品低价收购并销售得款9780元。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部分盗窃犯罪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在实施共同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实施的5起盗窃犯罪中,其中2起属入户盗窃,3起属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其行为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梁 焱审判员 张志勇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丹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