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富中与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中,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2332号原告刘富中,男,满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晋君,男,满族,1990年5月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系原告儿子。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孙扬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岱峰,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富中诉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在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晓丽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中的委托代理人刘晋君、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威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岱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富中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沈阳·东北城购房预定书》一份。当日,原告向被告中豪威尔公司交纳购房预付款2万元,后原告又向被告中豪威尔公司交付了两次购房款,共计334000元。原告已付被告约总房款的70%,要求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同意支付余款。但被告因种种原因未履行。2014年4月16日,经协商,被告同意退房退款,并于当日退还原告房款8万元。但是,被告未再向原告退还剩余房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沈阳·东北城购房预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豪威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向原告退还过房款,但现在不同意解除预订书。原告没有违约,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刘富中与被告中豪威尔公司签订《沈阳·东北城购房预定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选定被告所开发的位于新民市胡台镇振兴八街【沈阳·东北城】项目的第B5号楼10号房一套。该房的建筑面积为88.3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352.8元,原告一共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34000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80000元,原告交纳的房款数额还剩254000元,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收据一张、金额为234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被告所开发的沈阳东北城B5#楼于2012年12月24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自被告处所认购的“新民市胡台镇振兴八街【沈阳·东北城】项目的B5【号】楼10号房”现不具备交付条件。原、被告双方尚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沈阳·东北城购房预定书》、收据、收款收据、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开庭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东北城购房预定书》中仅约定了房屋的坐落、面积及房款交付时间及方式等项,对《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规定的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等内容均未进行约定,故该《沈阳·东北城购买预定书》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明确的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能签订最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商品房的目的无法实现,且诉争房屋现尚不具备交付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沈阳·东北城购房预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款数额的问题,被告已向原告退还房款80000元,尚欠254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254000元。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富中与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沈阳·东北城购房预定书》(定单编号:0000380);二、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刘富中购房款人民币254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