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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魏某甲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5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甲,原系湖北省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五大队警察,于2014年7月8日辞职。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丹江口市看守所。辩护人钟旸,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庚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魏某甲涉嫌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59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魏某甲犯受贿罪,判决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19日止)。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声庆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贺凯(主审)、代理审判员张友山组成合议庭,并将本案的全部卷宗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裴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钟旸、韩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594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声庆审 判 员  贺 凯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