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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县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朱志亮与谷晓晶、杜威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县民初字第723号原告朱志亮,村民。被告谷晓晶,村民。被告杜威威,村民。被告贾维峰,村民。被告吴冬梅,村民。原告朱志亮诉被告谷晓晶、杜威威、贾维峰、吴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志亮与被告贾维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晓晶、杜威威、吴冬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朋友,被告谷晓晶与杜威威系夫妻,贾维峰与吴冬梅系夫妻。2013年11月7日被告谷晓晶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半年后还款,并约定了利息,被告贾维峰、吴冬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谷晓晶以自有的中华轿车一辆作抵押,贾维峰以位于路家坊房屋一处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四被告催要借款,四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谷晓晶、杜威威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贾维峰、吴冬梅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归还本金30000元、利息15000元。被告谷晓晶未作答辩。被告杜威威未作答辩。被告贾维峰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本金数额正确。被告吴冬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谷晓晶、杜威威向原告朱志亮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36%,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被告贾维峰、吴冬梅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如乙方到期不能还清欠甲方的借款本息,超出时间仍以年利率36%计息,直到借款还清为止;乙方愿以其所有的冀G×××××号中华轿车一部作为抵押,如乙方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本息,此抵押物归甲方所有;担保人愿为乙方提供担保,如乙方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本息,担保人有义务替乙方还清欠甲方的借款本息,担保人愿以其位于路家坊村的房产一处作为抵押,如担保人无力还清欠甲方的借款本息,则以上抵押物归甲方所有”。甲方处有原告朱志亮的签名,乙方处有谷晓晶、杜威威的签名捺印,担保人处有贾卫峰、吴冬梅的签名捺印。贾卫峰与贾维峰系同一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谷晓晶、杜威威未给付借款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协议。依照协议内容,原告如期履行给付借款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给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年利率36%,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利率按照22.4%计算。协议第三项约定“担保人愿为乙方提供担保,如乙方到期不能还清欠甲方的借款本息,则担保人有义务替乙方还清欠甲方的借款本息,担保人愿以其位于路家坊村的房产一处为抵押,如担保人无力还清欠甲方的借款本息,则以上抵押物归甲方所有”,根据其约定内容,被告贾维峰、吴冬梅对此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晓晶、杜威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志亮借款30000元及利息9520元(本金以30000元计,年利率22.4%,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5月4日;二、被告贾维峰、吴冬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贾维峰、吴冬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晓晶、杜威威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谷晓晶、杜威威、贾维峰、吴冬梅承担788元,原告朱志亮承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及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恩君审 判 员  郭东霞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利宏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对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