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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王战胜、王仁杰、王梓杰、王根旺、宋鲜玲、张兴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王战胜,王仁杰,王梓杰,王根旺,宋鲜玲,张兴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战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仁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梓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鲜玲。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代表人刘中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战胜、王仁杰、王梓杰、王根旺、宋鲜玲,被上诉人张兴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战胜、王仁杰、王梓杰、王根旺、宋鲜玲于2014年8月27日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兴伟、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0574.52元。郏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了(2014)郏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30日6时许,张兴伟驾驶豫DY30**号小型轿车沿郏县城关镇经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二路三立学校路段的道路上时,与相向行驶王战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战胜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3)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张兴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战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战胜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显示王战胜的伤情为“1、额部头皮挫伤、头皮血肿;2、下口唇粘膜面撕裂伤;3、左胫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4、双膝部及双侧小腿软组织挫裂伤;5、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并行“左胫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关节镜下诊疗术”。至2014年2月25日,王战胜共住院119天,支付医疗费21457.1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4年3月12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战胜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王战胜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郏县物价局对王战胜驾驶的电动车车损情况鉴定为1485元。王战胜上述两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700元。现王战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兴伟赔偿王战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20574.52元。原审另查明,王战胜系个体工商户,事故前于郏县长桥镇王三庄村从事日用百货杂货零售业;王战胜其父王根旺,男,1949年10月15日生,农村居民。其母宋鲜玲,女,1953年5月27日生,农村居民。王战胜有兄妹四人,分别是王红娜、王改娜、王利娜。王战胜有子女二人,分别为长子王仁杰,生于2008年10月23日、长女王梓洁生于2014年6月10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为31485元/年;事故发生后,张兴伟在医院预交医疗费3200元,在交警队预交医疗费15000元,共计18200元。王战胜实际使用了17200元。诉讼中,王战胜申请追加诉讼请求17200元,追加后的诉讼请求为137774.52元;豫DY30**号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单号:PDZA201341040000002404)。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单号:80510201341042500004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申请对王战胜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战胜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4年11月30日,该所出具的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2号鉴定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战胜损伤致残程度:九级伤残。鉴定时,王战胜支付检查费100元。对王战胜的车损鉴定意见,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均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王战胜请求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但未提供票据。请求停车费400元,提供有平安停车场2013年12月25日开具的收据一张。请求二次手术费4000元,有医嘱。王战胜从2013年10月30日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3月11日,误工时间为133天。原审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纠纷。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兴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战胜无责任。对该责任划分,双方均未在异议期提出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兴伟作为豫DY30**号车的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分别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战胜请求赔偿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王战胜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45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119天×30元/天);3、营养费1190元(119天×10元/天);4、护理费18936.32元(29041元/年÷365天×119天×2人护理);5、交通费及住宿费王战胜没有票据,法院酌定800元较为适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王战胜伤残,法院酌定10000元;7、伤残赔偿金61477.19元(8475.34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被扶养人生活费27575.83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按照“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以各被抚养人王仁杰13年、王梓洁18年、王根旺16年、宋鲜玲20年的被抚养年限,分为四个期限段分别计算为:13年期限段为:21948.13元(5627.73×13年÷抚养人2人×20%伤残系数×被扶养人2人+5627.73×13年÷抚养人4人×20%伤残系数×被扶养人2人)。3年期限段为:3376.62元(5627.73×3年÷抚养人2人×20%伤残系数+5627.73×3年÷抚养人4人×20%伤残系数×被扶养人2人)。2年期限段为:1688.31元(5627.73×2年÷抚养人2人×20%伤残系数+5627.73×2年÷抚养人4人×20%伤残系数)。2年期限段为562.77元(5627.73×2年÷抚养人4人×20%伤残系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7575.83元;8、误工费11472.61元(31485元/年÷365×133天);9、车损费、鉴定费、停车费2585元;10、二次手术费4000元,王战胜请求符合实际情况,且有医院医嘱,法院予以支持。以上王战胜各项损失合计135492.22元。对该损失,因张兴伟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减去张兴伟垫付款17200元,为104800元。张兴伟垫付的17200元,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支付给张兴伟。剩余13492.22元(135492.22-122000),按事故责任,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抗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抗辩理由,因交强险立法目的是为最大程度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分项赔偿剥夺了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治的权利,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张兴伟要求豫DY30**号车车损11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张兴伟可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王战胜、王仁杰、王梓杰、王根旺、宋鲜玲各项损失104800元,支付张兴伟垫付款172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战胜、王仁杰、王梓杰、王根旺、宋鲜玲损失13942.22元;三、驳回王战胜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王战胜负担5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270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299元。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多承担的24023.1元。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交强险应该进行分项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王战胜、王仁杰、王梓杰、王根旺、宋鲜玲,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兴伟、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0月30日6时许,张兴伟驾驶豫DY30**号小型轿车与王战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战胜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兴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战胜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张兴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张兴伟驾驶豫DY30**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赔偿赔偿王战胜、王仁杰、王梓杰、王根旺、宋鲜玲各项损失104800元,未超过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保险责任限额,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上诉称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项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杨宏民审判员  翟建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晓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