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李宁与禤先庆、林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禤先庆,林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李宁。委托代理人陈江,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禤先庆。被告林玲。原告李宁与被告禤先庆、林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景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华君、蒋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禤先庆、林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与被告系生意伙伴,被告欠其炮筒款52500元,并由被告禤先庆于2012年1月29日立下��欠条》给其收执。经其多次追索,被告拒不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52500元及资金占用费给原告李宁(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以52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续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宁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禤先庆、林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禤先庆、林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李宁提供的证据1-2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宁与被告禤先庆系生意伙伴。2012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禤先庆尚欠原告李宁炮筒款52500元,并由被告禤先庆立下《欠条》给原告李宁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李宁炮筒款伍万贰仟伍(佰)元整(52500)。欠款人:禤先庆,2012.01.29”。被告禤先庆与林玲于200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经原告李宁多次追索,被告拒不付款,原告李宁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从原告李宁的陈述和双方对结算后被告禤先庆立下的《欠条》分析,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自成立时起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禤先庆尚欠原告李宁货款52500元。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是原告李宁有权要求被告禤先庆立即支付货款,被告禤先庆未及时���付货款,给原告李宁造成利息损失,应当以所欠货款52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李宁。同时,被告林玲与禤先庆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禤先庆在本案中对原告李宁所付的债务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被告禤先庆、林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禤先庆、林玲支付货款52500元给原告李宁;二、被告禤先庆、林玲支付利息给原告李宁(利息的计算,以所欠货款5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111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813元,由被告禤先庆、林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华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冰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