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陶必梁与宁波海曙唯泰服饰有限公司、陈祖良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陶必梁,宁波海曙唯泰服饰有限公司,陈祖良,孙海飞,陈世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560号申请人:陶必梁,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宁波海曙唯泰服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陈祖良。被执行人:孙海飞。被执行人:陈世斌,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陶必梁与被执行人宁波海曙唯泰服饰有限公司、陈祖良、孙海飞、陈世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商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海曙唯泰服饰有限公司、陈祖良、孙海飞、陈世斌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陶必梁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海曙唯泰服饰有限公司、陈祖良、孙海飞、陈世斌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4400元、诉讼费12464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宁波海曙唯泰服饰有限公司、陈祖良、孙海飞、陈世斌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尚应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14400元、诉讼费12464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宁波海曙唯泰服饰有限公司、陈祖良、孙海飞、陈世斌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陶必梁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56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