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诉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世纪城金源国际商务中心*幢***号。法定代表人张友才,董事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汪长松、何学勇,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四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陈春蕊,董事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彭怜玉,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庆林,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原告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汪长松、何学勇,被告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彭怜玉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就“海运花园建筑工程”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工后,在官渡区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官渡区审计局、原告、被告一致同意由友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工程造价争议鉴证报告》,由此明确被告应付工程款。2014年9月2日,双方就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明细进行再次确认。2014年9月11日,双方就被告所欠工程款、赔偿原告款项和支付方式达成一致协议,并签署《协议书》。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前,将“海运花园”指定范围内建筑物折价给原告,冲抵相应的工程款和相关赔偿款,并完成相关交付手续。到期后,被告再次违反约定。经原告再三要求,“海运花园项目工程”在原、被告和建设参与各方努力下已于2014年10月31日验收合格。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3631794.9元,其中:现应付工程款为29829937.73元,质量保证金3801856.6元依法预留并交由金融机构托管。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共计152天,为¥852005.5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公式为:¥33631794.9元×6%×天数÷360。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00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54万元。5、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优先受偿(范围:海运花园项目)。6、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多次变更,第一次变更诉请是依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次、第三次变更是依据2014年9月12日达成的协议,这两份合同确立的法律关系是不一致的,所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没有理由的。新的协议是对原来法律关系的一个终结,因此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通用条款》;4、《海运花园B、C、D区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原、被告就“海运花园建设工程”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2、原、被告就“海运花园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公共部分装修施工,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3、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第三组:5、《海运花园B、C区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海运花园D区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签到表》。证明:海运花园B、C、D区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的事实已被原被告双方认可。第四组:6、《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海运花园建设工程”工程造价,双方一致同意由云南友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予以鉴定,并编制《工程造价争议鉴证报告》。7、《海运花园结算资料移交明细表》、《工程结算资料》。证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工程造价争议鉴证报告》所依据的资料真实、合法、有效,且得到了原、被告双方的认可。第五组:8、《工程造价争议鉴证报告》(分一、二册)。证明:原被告对《工程造价争议鉴证报告》的结论一致认可。9、《海运花园工程应付工程款确认书》。证明:1、现应付工程款构成为:结算造价(已扣除被告供料)+工程配合费+已退还被告材料费-已付工程款-所用水电费,共计费用为:¥33631794.9元。2、以上费用具体数额已得到原被告双方确认。10、《保全担保费》。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的必要支出。第六组:《协议书》、《海运花园二期商业(A4地块)房屋预售建筑面积计算书。证明:2014年9月11日,双方就被告所欠工程款、赔偿原告款项和支付方式达成一致协议,并签署《协议书》。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前,将“海运花园”指定范围内建筑物折价给原告,冲抵相应的工程款和相关赔偿款(资金占用费为200万元,补偿为54万元),并完成相关交付手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认可第三点证明内容,合同本身只是确定权利义务,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验收仅是双方验收,没有经过政府质检部门的验收,原告也未完全移交工程,这个验收不能代表交验和移交。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7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并且证据7已经被证据8所覆盖。对第五组证据中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付工程款不应当包含质保金,现在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此费用不属于被告的承担范围,也不是一个必要支出。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双方已经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协议,约定了用房子抵扣工程款,双方是确定了新的法律关系。被告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海运花园建筑工程”项目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支付条件、违约责任、保修范围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其中,双方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竣工验收及结算第32.1款中特别约定“竣工资料移交完后,方可办理财务决算”。第33款第2、也再次对承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作为结算的必备条件。本案中,由于原告承建的工程尚未完工,且竣工资料也未能提交,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因未达到支付条件,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证据二、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就涉讼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达成了新的协议,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以商品房抵偿工程款。并且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也作了明确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本案因双方已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原告的原诉请已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昆明彩云北路与广福路东北处的海运花园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含部分弱电工程预埋,详见施工范围)。总建筑面积约337195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约275675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约61520平方米。地下室1层、商业区1—4层、住宅区13—21层。工程款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分段拨付。其中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3条(竣工结算)约定……2、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将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送交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一个月内通知承包人前来核对工程结算。由于承包人原因拖延,责任由承包人承担。3、竣工结算双方应于4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结算办理完毕后1个月内发包人一次性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尾款。合同并对双方其它权利作了相应约定。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海运花园B、C、D区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海运花园B、C、D区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4.1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采用本项目的商品房冲抵支付工程款,具体冲抵办法按照2012年12月3日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房产抵款协议书》执行。其冲抵支付的金额为工程总结算价款扣除3%保修金后的金额。办理冲抵商品房合同时,承包人必须同时开具相应的工程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27日,官渡区审计局、云南友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原告、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将海运花园B、C、D区工程的工程造价委托云南友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云南友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工程造价争议鉴证报告》,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267035593.12元。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对截止2014年9月2日的应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应扣除的质保金为3801856.605元,剩余工程款为29829937.73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双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3.经甲乙双方于2014年9月2日对双方其他与本项目相关的所有应抵扣的款项进行结算后,双方一致确认……扣除质保金后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9829937.73元。4.甲乙双方于2014年9月2日一致确认:本项目的质保金额计人民币3801856.60元。5.甲方同意以抵房的方式另行支付给乙方人民币2000000元作为资金占用费。6.甲方同意以货币方式另行支付给乙方人民币540000元。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经友好协商,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一、双方共同确认:1.1、甲方实际应当支付给乙方的价款(不含质保金)总计人民币32369937.73元,其中伍拾肆万以货币方式支付,剩余部分以抵房方式支付;1.2、甲方将“海运花园”指定范围内的建筑(以下简称“建筑物”)折价给乙方……1.2.3、本款所述建筑物价款总计为人民币35631794.3元;1.2.4、本合同第1.2.3条中明确的建筑物价款中已经包含质保金,建筑物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交付给乙方并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后,乙方将前述建筑物范围内633.6平米的房屋抵押给甲方作为质保金的保障措施……1.3、甲方关于建筑物的描述和承诺:甲方对建筑物享有无可争议的处分权,且建筑物上不存在任何可能碍于本协议履行或对乙方合法权益产生损害的权利瑕疵(包括但不限于设置抵押权、被第三人查封等)。二、双方权利义务2.1、甲方承诺不晚于2014年10月26日前将本协议第1.2条明确的建筑物交付给乙方。2.1.1、本款所指交付为:包括办理预售登记(昆明市房屋交易中心(部门)在建筑物电子楼盘表上注明该商品已被签约)及转移占有……2.1.5、甲方不晚于2014年10月26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乙方人民币伍拾肆万;2.2、保修期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由乙方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国家法律规定承担保修责任。三、违约责任……3.1、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含实际损失及预期损失)……3.2、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3.3、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本协议约定事项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公证费、差旅费、诉讼费用、拍卖费用、评估费、执行费等)3.4、守约方单方面宣布本协议立即终止;3.5、其他法律允许的措施。该协议并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10月31日,海运花园B、C、D区工程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一、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房产抵款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也同意不再履行。二、涉案工程的质保期至2016年4月24日届满。三、原告的施工范围为:海运花园项目第1幢至第11幢、第15幢至第17幢房屋及1号、2号、3号地下室。另查明:《协议书》所约定的用于抵作工程款的海运花园项目第17幢建筑物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该建筑物无法办理预售登记。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资金占用费、补偿款及保全担保费?三、原告就涉案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权?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通过签订该合同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系承包人,被告系发包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双方于2014年9月2日所作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631794.90元,其中应扣除质保金3801856.60元,剩余工程款为29829937.73元。因双方均认可质保期至2016年4月24日届满,故扣除该质保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829937.73元。被告抗辩认为,其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以房抵款,故其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确实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以房抵款,根据《协议书》第2.1条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0月26日将《协议书》所约定的海运花园项目第17幢建筑物以办理预售登记的方式交付,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海运花园项目第17幢建筑物因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无法办理预售登记,即被告并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并且,《协议书》第1.3条约定,被告承诺抵款的建筑物上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而根据被告的陈述,该建筑物实际已经抵押给了案外人。根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根据《协议书》第3.4条“守约方单方面宣布本协议立即终止”的违约责任承担内容,现原告有权主张不再继续履行《协议书》,在此情况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为准。被告关于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工程欠款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9月2日对工程进行结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3条“……结算办理完毕后1个月内发包人一次性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尾款”的约定,被告至迟应当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至今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29829937.73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关于请求法院确认质量保证金3801856.60元应依法预留并交由金融机构托管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补偿款及保全担保费,均系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而该协议书已不再履行,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号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而涉案工程在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主张优先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并且,在双方结算后,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办理以房抵款手续的时间,但被告并未履行该义务,即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合理期限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关于请求确认其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确认原告就29829937.73元工程款享有优先权,优先权的范围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范围,即海运花园项目第1幢至第11幢、第15幢至第17幢房屋及1号、2号、3号地下室。综上所述,原告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829937.7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对29829937.73元工程款享有优先权(优先权范围:海运花园项目第1幢至第11幢、第15幢至第17幢房屋及1号、2号、3号地下室);三、驳回原告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191.18元,由原告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2419.18元,由被告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0177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田 庄审 判 员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