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814号原告芜湖市东辉装饰材料厂,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市戈江区龙华村大茆自然村。法定代表人高学梅。被告上海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儿。原告芜湖市东辉装饰材料厂与被告上海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东辉装饰材料厂经营者高学梅、被告上海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市东辉装饰材料厂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腻子,截止2014年4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1,150元(人民币,下同),但被告除支付货款40,000元外,尚欠货款61,1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1,150元并偿付原告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25日欠条原件1份,证明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8,000元;2、销货清单原件3份,证明被告在欠条之后又先后三次向原告购货,计货款3,150元,该款与欠条上的欠款金额相加共计货款101,150元。被告上海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购买腻子系事实,但当时双方约定每袋40公斤,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为每袋30公斤,故总货款应为140,197.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货款126,13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4,067.5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销货清单47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金额,欠条上的货款已包括在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欠条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国儿出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上面签收人系被告公司的工人,对上面的单价及金额等也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有的销货清单上的数量系被告自己添加上去的,且双方发生的业务不止这些清单。审理中,被告确认2014年3月25日出具欠条之后又分三次向原告购货,但对原告提供的3张销货清单上的单价提出应为16元,并非18元,并提出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发现原告存在缺斤少两情况。对此原告则均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始发生口头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腻子。2014年3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国儿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腻子款98,000元。之后,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4月4日、4月15日向原告购买腻子,计金额3,150元。该款与欠条上的欠款金额98,000元相加共计货款为101,15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余款61,150元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虽被告辩称其在出具欠条后发现原告存在缺斤少两情况及对3张销货清单上的单价提出异议,但原告均予以否认,而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欠款金额及3张销货清单上的单价等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现欠条上的欠款金额及3张销货清单金额相加合计金额为101,1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外,尚欠货款61,15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对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的计算日期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东辉装饰材料厂欠款61,150元;二、被告上海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芜湖市东辉装饰材料厂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以欠款61,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原告芜湖市东辉装饰材料厂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65.50元,由被告上海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