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祁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457号原告:祁某,女,197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石某甲,男,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祁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石某乙,现年12周岁。双方在婚前沟通少,了解不全面,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在脾气性格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对双方婚姻彻底失去信心,认为再无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石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石某乙。被告石某甲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对被告石某甲之姑石翠华所作调查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以佐证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祁某陈述婚生女石某乙由原告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暂自行承担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调查笔录、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应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但被告在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然不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下落不明的实际情况,婚生女石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祁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石某乙由原告祁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晓慧审 判 员 刘文强人民陪审员 伊晓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巩琳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