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汉勇与保山市康浩(集团)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山市康浩(集团)公交运输有限公司,王汉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市康浩(集团)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法定代表人杨绍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建祥,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潇,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汉勇。委托代理人陈国华,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保山市康浩(集团)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汉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中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绍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建祥、胡潇,被上诉人王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11月12日,康浩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负责人为王汉勇。2004年11月19日,康浩公司与王汉勇签订一份经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康浩公司将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经营权转让给王汉勇,由王汉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购置教练车的资金由王汉勇投资,车辆产权归王汉勇所有;王汉勇应逐年增加教练车数量,达到交警和运管部门的要求,挂靠车辆以外的教练车以每年每辆2万元标准交纳给康浩公司管理费;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王汉勇享有优先经营权。2008年4月1日,康浩公司与王汉勇签订一份《保山市康浩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康浩公司将位于大沙河教练场地(面积为10367.87平方米)及其地面所有附着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及股份一次性转让给王汉勇,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50万元。经营过程中,康浩公司应无偿提供公司内部办公场地、教室、停车用地等。待6年期满,康浩公司有义务将所有证照过户给王汉勇成为独立法人。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时,明确了2004年11月19日签订的经营合同废止。2011年6月21日,王汉勇提前支付完毕转让款35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5月,康浩公司要求将培训站收回由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与王汉勇多次协商未果。2012年6月18日,康浩公司免去王汉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负责人职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了该培训站营业执照,并变更了负责人。2012年7月23日,保山中院受理王汉勇诉康浩公司经营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王汉勇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其与康浩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2、由王汉勇依合同约定享有并行使驾驶员培训站的经营权。3、由康浩公司将驾驶员培训站变更为归属于王汉勇具有独立法人的企业。4、由康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对驾驶员培训站教练场面积为17亩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王汉勇名下。5、由康浩公司向王汉勇支付违约金112.8万元。6、由康浩公司赔偿王汉勇经济损失10万元。后保山中院作出(2012)保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汉勇与康浩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驳回王汉勇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5月14日,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共同发文,决定于2012年6月至12月对全省历史遗留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企业法人市场主体资格进行登记规范,凡无企业法人资格的驾驶员培训机构,应于2012年12月1日前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手续。2012年7月2日,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市交通运政管理处联合发文,其第二条的内容为“对历史遗留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企业法人市场主体资格进行登记规范,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驾驶员培训机构,根据通知要求依法规范为企业法人”。2012年7月11日,保山市隆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隆工商龙责改字(2012)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以保山市康浩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三条规定,要求该培训站于2012年11月25日前办理注销或变更经营范围手续。2014年1月17日,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王汉勇与王民炫投资注册成立“保山市瑞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名称,上述预先核准名称保留期依法延长至2015年1月14日。2014年4月1日,王汉勇向保山市隆阳区道路运输管理局提出要求将康浩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及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保山市瑞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及王汉勇。该局同日出具通知书,称变更申请表未有原法定代表人杨绍康签字,应补正。杨绍康拒绝在上述申请表中签字。2013年4月25日,保山市隆阳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一份《证明》,称康浩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的经营许可证及相关资质等无形资产未在总资产评估范围内,仍属企业集体所有,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转让。2014年9月3日,保山市隆阳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就上述《证明》明确:1、康浩公司已于2004年10月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已完成;2、证明中称“无形资产未在总资产评估范围,仍属企业集体所有”的依据为保山市委、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保发(2005)19号)第二条,即对商标、商誉、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可以经过评估,以原改制股份合作制评估基准日为准,无形资产评估值属国有资产,改制后评估增值的部分属企业资产。康浩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经营许可证及相关资质虽未评估,根据2004年《保山市汽车运输公司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原企业的工业产权、产品商标等知识产权全部由新公司继续接收,并拥有合法的独享使用权”。王汉勇起诉请求:1、由康浩公司履行转让合同义务,⑴配合或协助王汉勇办理驾驶员培训站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权利变更登记手续,即对驾驶员培训站的【交运管许可省字530000001369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进行过户变更登记,记于王汉勇成立的独立法人名下;⑵配合或协助王汉勇办理已实际受让的驾驶员培训站教练场地面积为10367.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变更登记,记于王汉勇成立的独立法人名下;⑶配合或协助办理王汉勇在主持经营驾驶员培训站期间,王汉勇出资购置但落户在康浩公司名下的24辆车辆的过户变更登记,记于王汉勇成立的独立法人名下。2、康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的情况下,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义务享受权利。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康浩公司的主要义务就是配合王汉勇完成康浩公司部分资产的变更登记,王汉勇的主要义务就是按时支付相应价款。王汉勇已按时支付完毕价款,而康浩公司未履行配合王汉勇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康浩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故王汉勇要求康浩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成立。关于康浩公司协助、配合王汉勇办理变更培训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王汉勇成立的法人名下的问题。2012年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市交通运政管理处就联合发文,要求保山市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为企业法人。双方转让合同也约定,待6年期满王汉勇成立独立法人后,康浩公司有义务将培训站所有证照过户给王汉勇成立的法人。因此,在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证照过户的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康浩公司应当履行其协助王汉勇办理培训站证照变更的义务。至于康浩公司在履行完其协助、配合王汉勇办理各种证照变更的义务后,王汉勇能否办理到相关的许可证照,那属于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范畴。另外,隆阳区深改办于2014年9月3日的回复函称,2004年10月康浩公司就已改制完成,且回复函中深改办是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归入知识产权范围,由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不属于知识产权范畴,该深改办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中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仍属企业集体所有”的依据不成立。故现王汉勇仅诉请康浩公司履行协助、配合办理上述许可证变更义务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康浩公司协助、配合王汉勇办理变更培训站教练场地的土地使用权到王汉勇成立的法人名下的问题。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的规定,且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可知双方当事人转让的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写为土地所有权为笔误;另外,康浩公司提出涉案土地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对此,本案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仍可继续履行,故在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证照过户的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康浩公司应当履行其协助王汉勇办理培训站教练场地土地使用权变更的义务。关于康浩公司协助、配合王汉勇办理康浩公司名下24辆教练车到王汉勇成立的法人名下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虽然2004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已于2008年4月1日废止,但双方认可经营合同已实际履行,经营合同第2条约定“购置教练车的资金由王汉勇投资,车辆产权归王汉勇所有”。从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及转让合同当时的背景及合同的内容来综合分析,可以确认培训站24辆教练车的所有权属于王汉勇,王汉勇要求康浩公司将其名下的24辆教练车过户到王汉勇成立的法人名下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康浩公司协助王汉勇办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的手续;二、康浩公司协助王汉勇办理24辆教练车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康浩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康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汉勇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事实及理由是:1、转让经营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不敢配合。康浩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的经营许可证是企业改制前国家赋予的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九条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不得转让;2、转让土地所有权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不敢配合;3、转让合同未经报批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将仓储用地改为教练场地,上诉人不敢配合;4、经营许可证改制时未作评估仍属集体所有,康浩公司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上诉人不能配合;5、24辆教练车及其专用号牌不在转让合同范围,且登记在康浩公司名下,上诉人不能配合;6、本案王汉勇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不能配合。王汉勇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康浩公司认为违反相关行政法规,是对这些法律规定的曲解。另外,24辆教练车是王汉勇出资购得,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以及转让合同的约定,车辆虽登记在康浩公司名下,但均系王汉勇出资购置,故车辆的所有权应归属于王汉勇,因此,24辆教练车应随着转让合同过户到王汉勇成立的法人名下。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王汉勇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欲证实王汉勇已向保山市工商局申请成立瑞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工商局已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并保留至2015年7月9日;2、保山市隆阳区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培训站变更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申请的回复一份,欲证实该局将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受理相关证照变更的申请。康浩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评判上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王汉勇没有异议。康浩公司认为:1、转让合同上并没有写明教练场地的面积数;2、合同中载明的是转让土地所有权;3、合同中没有提到股份的转让;4、合同约定的是将证照过户给乙方(培训站)而不是王汉勇个人。除对上述事实有异议外,康浩公司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康浩公司是否应协助王汉勇办理相关证照的变更登记手续?2、康浩公司是否应协助王汉勇办理24辆教练车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康浩公司与王汉勇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康浩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协助王汉勇办理相关证照的变更登记手续,王汉勇的主要义务是按时支付相应价款,现王汉勇已按时支付完价款,但康浩公司认为因转让合同违反相关行政法的禁止性规定,故无法配合办理各项变更过户手续。对此,本院评述如下:关于康浩公司是否应协助王汉勇办理驾驶员培训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问题。本案中,康浩公司与王汉勇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内容为康浩公司将其所属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教练场地的土地使用权和地面附着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权一次性转让给王汉勇,转让的标的系康浩公司所属的公司部分资产,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系资产交易行为,而非单纯的证照买卖转让行为,故合同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转让合同的约定,待6年期满,康浩公司有义务将所有证照过户给王汉勇成立的法人。故,在合同约定的证照过户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康浩公司应当履行协助王汉勇办理相关证照变更的义务,至于其履行完协助办理义务后,王汉勇能否取得相关证照,系行政机关管理的职责和权限,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故,康浩公司认为转让经营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而不能协助王汉勇办理变更手续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康浩公司认为根据保山市隆阳区深改办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驾驶员培训站的经营许可证属企业集体所有,康浩公司无权处分的问题。本案中,针对该份《证明》,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经向深改办调查了解,该深改办于2014年9月3日就上述《证明》回复明确:康浩公司已于2004年10月改制完成;康浩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经营许可证及相关资质虽未评估,根据2004年《保山市汽车运输公司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原企业的工业产权、产品商标等知识产权全部由新公司继续接收,并拥有合法的独享使用权”。故,康浩公司改制后对自有资产拥有使用权和处分权,其认为根据深改办出具的《证明》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的主张不成立,其应按合同约定协助王汉勇办理相关证照的变更手续。关于康浩公司是否应协助王汉勇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首先,关于转让土地所有权的问题。转让合同中虽然写有转让土地所有权字样,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及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可知双方当事人约定转让的是土地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其次,关于土地使用性质改变未经报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的相关规定适用的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2008年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之前,涉案土地就已用作教练场地,且关于土地使用性质改变需报批的问题系土地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与土地使用者之间管理和调整的问题,属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范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康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协助王汉勇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关于康浩公司是否应协助王汉勇办理24辆教练车过户手续的问题。本案中,王汉勇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驾驶员培训站的24辆教练车系王汉勇出资购置或以折旧的方式向康浩公司购得。根据经营合同及转让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车辆虽登记在康浩公司名下,但因系王汉勇出资购置,故车辆产权归王汉勇所有。王汉勇和康浩公司之间系驾驶员培训站的整体转让经营,24辆教练车作为开展经营的必要设备,也应随着驾驶员培训站的资产过户到王汉勇成立的法人名下。故康浩公司提出配合办理教练车过户没有依据的主张不成立。关于王汉勇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转让合同中虽然载明甲方为康浩公司,乙方为康浩公司驾驶员培训站及王汉勇,但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实际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为王汉勇,且实际履行过程中,支付转让价款的系王汉勇而非康浩公司驾驶员培训站。因此,王汉勇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康浩公司认为本案合同主体系康浩公司与康浩公司驾驶员培训站的观点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康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保山市康浩(集团)公交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李年乐代理审判员 任容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