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吉林省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北塔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14日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徐某某谎称能为骞某某的女儿办理当兵,向骞某某索要人民币1.5万元。骞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在被告人徐某某租住的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州街草厦子内将该款项交付徐某某。后徐某某逃匿。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1.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提供了证人郑某、邵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骞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辨认照片及笔录、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事发后已退还大部分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5年2月11日,吉林省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北塔派出所在沈阳市皇姑区银山路1-1号颜阳欣旅店将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的被告人徐某某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赔被害人赃款人民1.2万元。被害人骞某某于2015年3月3日给被告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将剩余赃款人民币3千元退还给被害人骞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能为他人办理当兵手续的方式,骗取他人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归案后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悔罪态度较好,并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颖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爱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