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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国玲与张鑫、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北方驾驶员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玲,张鑫,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北方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玲,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凤国,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淑英,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鑫,男,199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张鑫之父,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北方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西段。法定代表人王志磊,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永东,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国玲因与被上诉人张鑫、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北方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北方驾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邓宏涛、张伟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国玲的委托代理人陈淑英、被上诉人张鑫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北方驾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赵国玲与北方驾校签订合同,约定:北方驾校(甲方)与赵国玲(乙方)协议,乙方以甲方名义建北方驾驶员培训分校,甲方不参与乙方财务管理,但驾校的教练车保险,必须一车一险,由驾校统一管理缴费,驾校业务必须统一管理。乙方以北方驾校名义购买教练车二辆归乙方所有,车号:蒙D17**学、蒙D15**学。合同签订期间乙方发生的债务纠纷、陪练、出车过程中出现一切交通事故或发生教练车维修费用甲方概不负责。乙方每年上缴甲方管理费10000.00元,直至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赵国玲以北方驾校的名义开始招收学员。张鑫于2012年6月17日向赵国玲交付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练车费用2000.00元。赵国玲将部分收取的培训费交付北方驾校,作为北方驾校收取的学员考试费、登录费等,北方驾校负责为张鑫办理考试的相关事宜,但赵国玲、北方驾校未能按约定履行为张鑫办理考试、培训等事宜。现张鑫以赵国玲、北方驾校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培训合同,由赵国玲、北方驾校返还培训费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赵国玲以北方驾校分校名义开展驾驶员培训业务,并向北方驾校交纳管理费,应确认双方系挂靠关系。张鑫向赵国玲交付培训费后,双方之间即形成教育培训关系,赵国玲应及时为张鑫安排报考及培训等事宜。张鑫报名后,赵国玲未及时履行培训义务,亦未为张鑫预约考试,其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张鑫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张鑫要求解除培训合同并返还培训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北方驾校与赵国玲签订挂靠合同,允许赵国玲挂靠其单位招收学员,开展驾驶员培训业务,其应对赵国玲在培训过程中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张鑫主张由赵国玲、北方驾校承担返还培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张鑫与赵国玲的培训合同;二、赵国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鑫培训费2000.00元;三、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北方驾驶员培训学校对上述(二)项中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赵国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张鑫向上诉人赵国玲交纳培训费,上诉人赵国玲已经履行了培训和约考义务。因被上诉人张鑫外出上学,上诉人赵国玲多次联系对被上诉人张鑫进行培训,被上诉人张鑫都以没有时间为由拒绝来校培训,应由被上诉人张鑫自行承担责任。其次,2013年上诉人赵国玲与被上诉人北方驾校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赵国玲向被上诉人北方驾校交纳考试费、约考费,由北方驾校统一安排约考,被上诉人北方驾校没有给被上诉人张鑫约考,是被上诉人北方驾校违约,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北方驾校返还被上诉人张鑫培训费。被上诉人张鑫答辩称:被上诉人张鑫为考取驾驶证,于2012年6月17日向上诉人赵国玲交纳培训费2000.00元,上诉人赵国玲收取培训费后,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履行培训和约考义务。至2012年10月,上诉人赵国玲的培训学校已人去楼空,手机一直处于无法接通状态,并不是被上诉人张鑫在外地拒绝参加培训。被上诉人张鑫与上诉人赵国玲之间已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上诉人赵国玲未履行为被上诉人张鑫安排预约考试及培训的相关事宜,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上诉人赵国玲与被上诉人北方驾校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被上诉人北方驾校应该对赵国玲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赵国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北方驾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赵国玲并非北方驾校的职员,与北方驾校也无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赵国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国玲以个人名义收取被上诉人张鑫2000.00元培训费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鑫的培训费用是否应予返还,应由谁返还?上诉人赵国玲及被上诉人北方驾校均认可在收取被上诉人张鑫培训费后未向其提供驾驶员技术培训,亦未为被上诉人张鑫预约驾驶员考试。上诉人赵国玲主张被上诉人张鑫未进行驾驶员技术培训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张鑫在外地拒绝参加培训,故被上诉人张鑫的培训费不应予以返还,但对该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赵国玲在收取被上诉人张鑫培训费后至今未对被上诉人张鑫进行任何培训及考试,已构成根本违约,致被上诉人张鑫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赵国玲应向被上诉人张鑫返还培训费用。被上诉人北方驾校允许上诉人赵国玲以其分校的名义招收学员,开展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对赵国玲在培训过程中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北方驾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国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赵国玲负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由上诉人赵国玲、被上诉人张鑫、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北方驾驶员培训学校各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邓宏涛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