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5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绪斌与郑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绪斌,郑新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5300号原告杨绪斌,男,汉族,居民。被告郑新辉,男,汉族,农民。原告杨绪斌与被告郑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敢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昌华、易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自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绪斌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2月17日前偿还借款,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新辉无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2月17日前偿还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郑新辉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杨绪斌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绪斌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此款限期2013年2月17日前归还,借款人郑新辉,2012.12.17”。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郑新辉向原告杨绪斌借款50000元,有被告郑新辉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新辉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定期无息借款到期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新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杨绪斌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郑新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敢德人民陪审员 刘昌华人民陪审员 易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自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