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提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德君诉邱尔顺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玉波,徐德君,邱尔顺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提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徐玉波,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富强大街层林胡同七委*组。委托代理人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徐德君,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委托代理人范世来,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邱尔顺,男,193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爱国路二委*组。委托代理人孙洪义,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申请再审人徐玉波、徐德君因与被申请人邱尔顺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4)辉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通中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徐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曼,申请再审人徐德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世来,被申请人邱尔顺的委托代理人孙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尔顺一审诉称,徐玉波、徐德君为辉南县固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固达公司)股东。2003年6月至2008年4月间,辉南县德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德有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累计向邱尔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年利1分。2012年12月,德有公司名称变更为固达公司。2013年6月固达公司申请注销,徐玉波、徐德君为公司解散清算组成员,然而二被告在解散公司时,并未通知邱尔顺申报债权,导致邱尔顺债权未及时申报,未获清偿。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二被告在公司清算时未认真履行清算义务,滥用职权,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徐玉波、徐德君一审辩称,在固达公司注销前已通知邱尔顺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辉南县德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03年6月5日向邱尔顺借款20万元,2004年1月6日借款10万元,2004年5月19日借款10万元,2006年3月29日借款10万元,2006年8月22日借款10万元,2006年10月10日借款20万元,2008年4月23日借款20万元。2011年6月14日德有公司偿还2003年6月5日、2006年8月22日二笔借款利息36000元;2012年6月8日偿还2004年5月19日、2003年6月5日借款利息36000元;2013年1月10日偿还2004年1月6日借款利息12000元;2013年2月13日偿还3月29日借款利息12000元。2012年12月25日,德有公司名称变更为固达公司,股东由徐德有、徐玉波、徐德君变更为徐玉波、徐德君,法定代表人由徐德有变更为徐玉波。2013年3月25日,固达公司股东会议决定解散公司,由徐玉波、徐德君担任清算组成员,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委托徐玉波办理清算有关事宜。2013年4月3日,固达公司在《通化日报》上发布注销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2013年5月17日固达公司出具清算报告,截止2013年5月17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2013年6月17日,经辉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固达公司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固达公司欠款100万元的事实,因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固达公司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股东为了逃避债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徐玉波为固达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徐玉波未通知原告即为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行为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原告的欠款损失。被告徐德君抗辩未在股东会议纪要及清算报告上签字,但根据徐玉波、会计刘丽杰及徐德君代理人的陈述,徐德君对公司解散、清算、注销均知情并表示同意。作为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徐德君应主动履行清算义务,承担清算责任,其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亦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徐玉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利息请求,一审法院认为,7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收据,其中2003年6月5日、2004年1月6日、2004年5月19日、2006年3月29日、2006年8月22日五笔借款被告均按年利率1分支付利息,故支持此五笔借款按年利率1分计息。对2006年10月10日、2008年4月23日借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二笔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徐玉波、徐德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邱尔顺借款损失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利息计算如下:1、按年利率1分,以本金30万元计算2012年6月8日至实际给付日;以本金10万元计算2011年6月14日至实际给付日;以本金10万元计算2013年1月10日至实际给付日;以本金10万计算2013年2月13日至实际给付日。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20万元计算2006年10月10日至实际给付日;以本金20万元计算2008年4月23日至实际给付日。)徐玉波、徐德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徐玉波称:1、公司注销时已口头通知邱尔顺,并在《通化日报》上刊登了公告;2、如果原审认定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清算程序,赔偿范围不应是全部债权,而应当是公司注销时剩余资产。徐德君在本院提审时主张,其仅为公司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未享受公司分红,且对清算过程其并不知情,也未在清算报告上签字,对公司注销的事实不清楚,清算报告不真实。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邱尔顺辩称,本案不具备再审条件,注销程序不合法,再审理由不成立。本案再审中双方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该部分可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固达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及2013年5月17日固达公司清算报告上只有徐玉波及其妻子刘洋的签字,徐德君未签字。固达公司注销前未对债权债务做清理。本院再审认为,徐玉波、徐德君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时成立清算组并作为清算组成员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后方可办理注销登记。但在本案中,固达公司决定解散的会议纪要及清算报告上均没有股东徐德君的签字,公司未形成有效的决议,清算程序不合法,可以认定固达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了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邱尔顺主张徐玉波、徐德君对固达公司注销前所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应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亦有不当之处,但不影响判决结果,应予维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4)辉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徐玉波、徐德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新江代理审判员 张丽晶代理审判员 肖 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金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