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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禹洲新村业主委员会与苏铁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铁城,厦门市禹洲新村业主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字第2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苏铁城。委托代理人曾凯达,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颛泽,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禹洲新村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李敏,主任。委托代理人苏苹,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禹洲新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禹洲新村业委会)与被执行人苏铁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苏铁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苏铁城称,禹洲新村业委会依据本院作出的(2013)湖民初字第273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但异议人已经履行完毕该民事调解书项下约定的内容,理由为:首先,已向禹洲新村业委会支付2013年12月31日之前调解书确定的房屋使用费。其次,2014年1月1日至今,异议人以每月4500元的价格向禹洲新村业委会支付租金,继续承租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427号底层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直至2015年3月12日,禹洲新村业委会才要求重新商定租赁事宜,故2014年1月1日后异议人对讼争房屋的占有系基于与禹洲新村业委会之间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异议人无须搬离讼争房产。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为:撤销(2014)湖执行字第958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禹洲新村业委会称,苏铁城没有履行完毕(2013)湖民初字第27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理由是2014年12月31日之后,禹洲新村业委会与苏铁城并没有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禹洲新村业委会多次通知苏铁城搬离,但是苏铁城一直不肯腾出其所占有的讼争房屋。2015年3月2日,禹洲新村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新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3月12日发送苏铁城的通知书表述有欠严谨,但不能草率地推定为双方在2013年12月31日之后有形成新的租赁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3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3)湖民初字第27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要内容为:1、双方确认禹洲新村业委会将讼争房屋租赁给苏铁城使用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9月30日到期。2、苏铁城应分阶段搬离讼争房屋内的物品并交付房屋,即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房屋内的冰库设备搬离讼争房屋,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内的所有其他物品搬离房屋,将房屋交付给禹洲新村业委会。3、双方一致同意,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总额30000元的标准计算,苏铁城应在2013年5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禹洲新村业委会;从2013年6月1日起房屋使用费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算。若苏铁城未于2013年12月31日前搬离房屋,苏铁城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每天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4、苏铁城应于2013年5月24日前支付禹洲新村业委会10000元履约保证金。5、若苏铁城未按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履行义务,禹洲新村业委会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苏铁城将所有物品搬离房屋,将房屋交还给禹洲新村业委会。2013年5月28日,苏铁城支付禹洲新村业委会1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3年5月31日前房屋使用费30000元、2013年6月房屋使用费4500元。2013年7月10日,苏铁城支付禹洲新村业委会2013年7月至8月房屋使用费9000元。2013年11月5日,苏铁城支付禹洲新村业委会2013年9月至12月房屋使用费18000元。2014年3月28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29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18日,苏铁城分别汇款的方式支付禹洲新村业委会13500元、13500元、13500元、13500元、13500元,共计67500元。2015年3月12日,禹洲新村业委会送达一份书面通知苏铁城,通知内容为:你承租的场所租期已过,现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经全体业主委员讨论决定,对你承租场所的租赁事宜将重新商定,请不要将后续租金自行存入业委会农行账户。否则后果自负。2015年4月15日,禹洲新村业委会以(2013)湖民初字第2732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为:1、苏铁城将讼争房屋内的物品搬离,并将讼争房屋交付给禹洲新村业委会。2、苏铁城支付拖欠的房屋使用费154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每天500元标准,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共计235000元,减扣已支付的款项81000元,为154000元)。本院立案后案号为(2015)湖执字第958号。2015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湖执字第9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文如下:一、苏铁城应将讼争房屋内物品搬离,并将房屋交还给禹洲新村业委会。二、冻结、划拨苏铁城所有的款项156385元,或查封、扣押苏铁城相应的等值财产。2015年5月12日,本院送达裁定书给苏铁城。现已扣划苏铁城名下的银行存款156385元。以上事实,苏铁城提供了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通知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3)湖民初字第27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苏铁城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为:苏铁城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内的所有其他物品搬离房屋,将房屋交付给禹洲新村业委会;苏铁城于2013年5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30000元给禹洲新村业委会;苏铁城应支付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房屋使用费31500元。如果苏铁城未在2013年12月31日前搬离房屋,苏铁城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每天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苏铁城应于2013年5月24日前支付禹洲新村业委会10000元履约保证金。调解书签订后,苏铁城履行了部分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支付了2013年12月1日之前的房屋使用费及履约保证金,但尚有部分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未履行,即:苏铁城至今未将讼争房屋交付给禹洲新村业委会;苏铁城未按每日50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1月1日至执行立案之日2015年4月15日期间房屋使用费235000元,扣除苏铁城已支付的房屋使用费为81000元,苏铁城尚未支付的房屋使用费为154000元。苏铁城称,禹洲新村业委会未立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2014年1月1日之后有按每月4500元标准收取房屋使用费、于2015年3月书面通知苏铁城将对讼争房屋租赁事宜重新商定等行为表明2014年1月1日之后苏铁城与禹洲新村业委会之间成立了新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分析认为,禹洲新村业委会收取费用的行为及书面通知的内容并没有明确同意苏铁城可以继续租赁讼争房屋,可以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故对苏铁城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及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作出(2015)湖执字第958号执行裁定,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撤销(2015)湖执字第958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苏铁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欧 海审判员 尹胜虎审判员 唐雪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逸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