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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4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郑文建与北京市平谷区环境保护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建,北京市平谷区环境保护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4410号原告郑文建,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雨,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建设西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00011XXXX。法定代表人胡东升,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宝胜,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文建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雨,被告环保局委托代理人周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郑文建起诉称:自2008年底起至2011年7月,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乒乓球腰包、服装、环保宣传袋等货物,货款共计89350元。其中2008年底2009年初,被告因在平谷外国语学院举行平谷区环保局环保杯第一届乒乓球比赛从原告处定做腰包310个,货款13950元,原告将腰包直接送到会场;2010年被告从原告处定做5套服装,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定做4套服装,分别为张×、付×、王×、程×、倪×、陈×、李×、王×1、李××9人做了9套服装,每套5600元,包括冬季制服2套、夏季制服2套、大衣1件、半袖衬衫2件、外穿长袖衬衫2件、内穿长袖衬衫2件、帽子2顶、领带2条、帽徽1个、肩章1套、领带夹2个、腰带1条、鞋4双,9套服装共50400元,原告分两次送到被告库房;2010年被告向原告定购环保宣传袋10000个,金额共计25000元,原告直接将货物送至被告库房。这些货物均是杨×在担任环保局局长期间和原告定的货,原告送至被告指定地点或仓库时,被告无人验货也未向原告出具过书面合同或者送货单,因被告是政府单位,原告相信被告会给付货款。后原告一直找杨×追要货款,杨×于2012年2月2日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该送货单列明了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杨×在送货单中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杨×,2012年2月2日”,杨×在该送货单上签字时已不是环保局局长,而是担任环保局书记,但该送货单是杨×与时任局长、办公室主任说明欠原告货款一事后为原告出具的。后因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9350元及相应的利息,暂定为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2月2日起至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93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2月2日起至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环保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认可原告所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情况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认可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货款且被告至今未付,认可杨×曾为环保局局长,在2012年2月2日时为环保局书记,同意支付原告货款8935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理由是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如原告所称利息是指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杨×在送货单上虽注明了时间,但这只是对买卖合同事实的确认,并未反映双方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时任环保局书记的杨×为原告出具送货单,该送货单表格处记载了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总额共计99150元,发货人为郑文建,具体名称包括“礼品金马,数量1,单价9800,金额9800元;乒乓球腰包,数量310,单价45,金额13950元;环保宣传袋,数量10000,单价2.5,金额25000元;服装,数量9,单价5600,金额50400元”,杨×在该送货单上签字并写明“情况属实,杨×,2012年2月2日”。原告持该送货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除礼品金马外其余货款共计89350元并从2012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款实际付清日,且在庭审中原告持前述诉称意见对该货款情况进行了具体解释。被告认可原告所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情况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认可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货款且被告至今未付,认可杨×曾为环保局局长,在2012年2月2日时为环保局书记,同意支付原告货款89350元,但因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且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录音材料、9套服装的人名及服装配置标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时任书记杨×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现被告认可杨×是其工作人员,认可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因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现持杨×为其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除礼品金马以外的货款,被告认可原告所述供货关系及欠款事实,同意给付原告货款893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从2012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款实际付清日,被告辩称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不同意支付,但认可原告一直在向其主张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郑文建货款八万九千三百五十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环境保护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虹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