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四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贵阳富源宾悦酒店有限公司与代琼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富源宾悦酒店有限公司,代琼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富源宾悦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冶金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启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小宏,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琼敏,女,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贵阳富源宾悦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宾悦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代琼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源宾悦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上诉人代琼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富源宾悦酒店于2014年6月1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住宿、中型餐馆、商务咨询服务、销售日用百货、旅游业务咨询、会务服务。代琼敏于2014年4月起进入富源宾悦酒店从事库房管理、前台接待及收银等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2014年8月1日,代琼敏以“自身原因”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富源宾悦酒店同日同意代琼敏的申请。同年9月2日,代琼敏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富源宾悦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加班工资等。该委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4]第0207-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贵阳富源宾悦酒店有限公司为申请人代琼敏缴纳2014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双方当事人按规定比例各自承担应缴纳部分;二、被申请人贵阳富源宾悦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代琼敏经济补偿金1000元;三、驳回申请人代琼敏关于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四、驳回代琼敏关于延时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代琼敏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富源宾悦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二、富源宾悦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00元;三、富源宾悦酒店支付延时加班工资4456.4元;四、富源宾悦酒店为代琼敏补缴社会保险(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8月1日);五、案件受理费由富源宾悦酒店承担。原判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富源宾悦酒店于2014年6月16日成立,在成立之前富源宾悦酒店以筹备组的名义招用代琼敏,并与其签订非全日制合同。因富源宾悦酒店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没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的独立法人,不是合法的劳动关系主体,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从2014年6月16日起建立。2014年8月,代琼敏虽以自身原因为由向富源宾悦酒店申请辞职,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富源宾悦酒店未为代琼敏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向代琼敏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2000÷2)。代琼敏认为富源宾悦酒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对代琼敏要求富源宾悦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代琼敏要求富源宾悦酒店支付延时加班工资4456.4元的请求,代琼敏仅在庭审中提交排班表证明其上班时间,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正常工作时间外加班的事实,代琼敏提出其延时加班的事实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代琼敏要求富源宾悦酒店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社会保险的缴纳涉及政策性问题,在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宜处理,应通过其他渠道寻求救济,故代琼敏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富源宾悦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代琼敏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原告代琼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审宣判后,富源宾悦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代琼敏不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而是不服从富源宾悦酒店的工作调整,违反管理制度,以其“自身原因”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故本案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代琼敏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代琼敏承担。被上诉人代琼敏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富源宾悦酒店是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的问题,富源宾悦酒店在收到南劳人仲字[2014]第0207-1号裁决书后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富源宾悦酒店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现其向本院提起上诉对经济补偿金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未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兴权审 判 员 颜 云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代理审判员 邓 艳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