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金发诉被告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第三人杨玉先、杨玉朋为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发,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杨玉先,杨玉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方行初字第7号原告杨金发,男,1954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家人,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志勇,任乡长。委托代理人靳三军,男,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松林,男,汉族,1971年7月20日生。系石门乡人民政府综治办主任。第三人杨玉先,男,1976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第三人杨玉鹏,男,1979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金秀,男,1960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系第三人杨玉先、杨玉鹏之父。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发诉被告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第三人杨玉先、杨玉朋为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2015年1月21日经南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行指字第01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方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金发及委托代理人刘家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靳三军、褚松林,第三人杨玉先、杨玉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秀、孙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河南省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关于杨金发与杨玉先、杨玉朋土地补偿款争议案件处理意见书(2014)石政处字第001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4月19日杨金发、王万敏的调查笔录;2、2013年4月27日杨金春调查笔录;3、2013年4月27日杨金良调查笔录;4、2013年4月27日杨金平调查笔录;5、2013年5月4日刘全合调查笔录;6、2014年5月4日杨玉献调查笔录;7、2013年5月4日杨玉庆调查笔录;8、2013年5月4日杨明显调查笔录;9、2013年5月6日王元俊调查笔录;10、2013年5月23日黄中俭调查笔录;11、2013年4月15日黄中俭调查笔录;12、2014年6月25日黄中俭调查笔录;13、2014年6月24日杨金秀询问笔录;14、2014年6月25日杨金平询问笔录;15、2014年6月25日王元俊询问笔录;16、2015年3月20日王元俊证言;17、2015年3月23日杨玉献证明;18、2013年4月15日杨金秀调查记录;1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摘录;20、(2013)南行终字第00101号行政判决书;21、(2014)石政处字第001号处理意见书送达回证两份。原告诉称: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没有直接产生任何事实,杨玉先、杨玉朋作为申请人在石门乡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案件事实不符。2、石门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石政处字第001号处理意见书,被告从没有依法通知原告予以调查及陈述事实,程序违法。3、被告在其处理意见书的查证事实中认定的“l7户村民自愿调整土地”“杨金发同意将0.81亩耕地调整给杨金秀”等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其认定的事实错误。4、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而非属于物权,石门乡人民政府等单位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认定,是对债权与物权的混淆。5、争议的0.81亩土地属于杨金发的合法承包地,期间其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交纳公粮、税赋、提留、承担义务工、领取种粮补贴款、青苗补偿款等,且2012年收回土地并耕种等均由杨金发家享受。2004年至2012年,杨金秀非法骗取土地耕种,属于侵权行为,我方保留追究其民事责任的权利,且第一次一审、二审均予以解决。6、依据《土地承包法》第51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涉及杨金发的0.81亩土地纠纷,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债权纠纷而非物权纠纷,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的民事案件,而非行政案件,被告错误地按行政案件予以处理,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7、处理意见引用《土地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处理意见的第二条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超越职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石门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石政处字第001号行政处理意见书。原告庭前提供如下证据:1、杨金发身份证复印件;2、(2013)召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3、(2013)南行终字第00101号行政判决书;4、杨玉生、杨明显、杨金春、杨金良、黄勤太、杨玉献、王汉芝、杨金才等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5、周庄村委证明;6、户籍信息;7、2013年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公示表;8、2014年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公示表;10、周庄村小张坪组扩街占地埂、土地及青苗补偿款登记表;11、分地清册;12、杨金发94年分地情况证明。被告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辩称:(2014)石政处字第001号处理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石门乡人民政府作出上述行为属依法行政,未超越职权,原告起诉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2014)石政处字第001号处理意见应依法维持。第三人述称:1、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争议的0.81亩地系2003年杨金发、杨金秀等同一村民小组的部分村民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根据人口状况,在部分村民原有承包土地的范围内进行调整,而由杨金秀全家耕种,证据确凿。2、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规正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杨金发与二答辩人之父杨金秀为0.81亩耕地补偿款归属争议,实质上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纠纷,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救济途径和选择万式,但并未排除乡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处理职权。因此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有权对杨金发与杨金秀为0.81亩耕地补偿款归属争议作出处理。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石政处字第001号处理意见属正常履行职权,且处理时适用法律正确。3、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石门乡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意见时向被答辩人及相关各方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处理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石门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石政处字第001号处理意见书应判决予以维持。第三人庭前提供如下证据:1、周庄村委、石门乡政府2013年9月5日共同证明;2、周庄村委、石门乡政府2013年9月12日共同证明;3、2015年3月18日周庄村委证明;4、黄中俭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1-18原告均有异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并非本案调查材料,且杨金秀不属本组村民,杨金秀调整土地属违法行为,没有涉及两第三人。对第三人提供证据1-3原告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杨金平调查笔录反映部分内容不属实,且系杨金秀亲兄弟。对原告提供证据:1系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其效力;2、3系法院生效文书,本院确认其效力;4、杨玉生、杨明显、杨金春、杨金良、黄勤太、杨玉献、王汉芝、杨金才等人证言证人均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5、6、7、8、10、11、12、符合证据特征,本院确认其效力。经审理查明,2003年春,因S333公路改道建设占用石门乡周庄村小张坪组部分群众承包地,小张坪组进行土地调整,在丈量分配过程中,因群众意见发生分歧致使这次调整中断,后杨金发、杨金秀等部分村民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根据人口状况对该部分村民原有的承包土地范围内进行了调整,其中将杨金发原承包的耕地0.81亩调整给杨金秀家耕种。2012年8月被告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规划扩街征用小张坪组土地中包括2003年调整给杨金秀家适用的0.81亩耕地。后原告杨金发对调整占用的0.81亩耕地补偿款提出异议。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将该争议征地补偿款17820元发放至村委会代管。2013年7月17日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作出(2013)石政处字第1号处理意见:1、维持2012年8月政府扩街征地丈量登记前土地调查分配状况;2、0.81亩耕地补偿款归杨金秀所有。原告杨金发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8月26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召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杨金发与第三人杨金秀为承包土地的补偿款纠纷系平等主体发生的民事纠纷。被告石门乡政府可组织双方协商调解,调解不成可让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对双方争议的民事纠纷作出(2013)石政处字第1号处理意见属超越职权,撤销被告南召县石门乡政府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2013)石政处字第1号处理意见书。杨金秀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南行终字第0010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杨金发与杨金秀为0.81亩耕地补偿款争议实质上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纠纷,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有权对杨金发与杨金秀为0.81亩耕地补偿款归属争议作出处理,未超越职权。但被告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在一审诉讼期间未在法定举证期限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石政处字第1号处理意见因主要证据不足而应予撤销,故驳回杨金秀上诉,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3)召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后被告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在2013年原来调查基础上,自2014年6月25日进行询问,于2014年11月18日重新作出(2014)石政初字第001号关于杨金发与杨玉先、杨玉朋土地补偿款争议案件处理意见书:1、双方争议的0.81亩土地补偿款应依法归申请人所有,上述款项代管机构石门乡周庄村委在收到本处理意见之日即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二被申请人;2、双方其他争议另行协商处理,同类性质案件争议可参照上述意见执行。原告杨金发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金发与杨金秀家0.81亩耕地补偿权属争议实质上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农村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对杨金发争议0.81亩耕地补偿款归属争议进行处理享有职权。2003年春,杨金发,杨金秀等部分村民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根据人口状况进行承包土地调整,其中将杨金发原系承包的耕地0.81亩调整给杨金秀家实际耕种,确属自愿处分民事权利。因此,被告南召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处理,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金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章松审 判 员 杜 柯人民陪审员 燕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