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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民二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金虎与李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虎,李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285号原告张金虎。被告李亭。(缺席)原告张金虎与被告李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虎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李亭到我经营的摩托车店购买珠峰三轮摩托车一辆,称车款到八月份用卖瓜钱进行清偿,并在购车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承担利息。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付给我2000元的车款,我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2015年1月23日,我到被告家中催要时,被告给我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5年4月15日以前将所欠购车款7000元支付给我,到期后,被告仍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摩托车款7000元并承担利息2800元。被告李亭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李亭在原告张金虎经营的摩托车店赊购珠峰三轮摩托车一辆,并给原告出具900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2013年8月1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0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并约定承担利息10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车款7000元及利息2800元,合计98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张金虎提供的欠条一份、保证书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亭欠付原告张金虎的购车款,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保证书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酿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亭给付车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原被告双方在保证书中的约定承担利息1000元,放弃诉讼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丧失了当庭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亭给付原告张金虎摩托车款8000元,限被告李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亭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