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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常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江,无业。1997年6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7年12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6月8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月21日因招摇撞骗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1月24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衣娅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常江以租房看房为由进入赵某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翠海宜居26号楼一单元401户的家中,该趁赵某之机,将其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苹果牌5S手机(价值人民币2199元)盗走,后被群众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江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江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现场平面图,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纪某的证言及纪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常江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被告人常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常江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常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政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云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