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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周杰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冠,上海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杰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帅及其辩护人王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周杰经事先预谋,伙同他人至本市宝山区1850号对面无名游戏机房,谎称手机在网吧遗失,要求网吧经营者进行赔偿,遭拒绝后,以连续拨打“110”举报网吧有赌博机为要挟敲诈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币15,000元。2、2014年9月8日,被告人周杰经事先预谋,伙同他人至本市闵行区A路X号“B网络”网吧,谎称在网吧内的赌博机上输钱,要求网吧经营者赔偿,遭拒后,又以举报网吧有赌博机为要挟敲诈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7,500元。3、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周杰经事先预谋,伙同他人至本市闵行区C路D路路口附近的“E网络”网吧,再次谎称在网吧玩赌博机输钱,要求网吧经营者赔偿,遭拒后,以举报网吧内有赌博机为要挟欲敲诈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30,000元,因被害人不予理睬而未能得逞。4、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周杰经事先预谋,伙同他人至本市闵行区F镇G路19号“H城”网吧,以遗失手机的同样方式敲诈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0,000元。5、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周杰伙同他人至本市闵行区F镇G路X新村34号无名网吧,以遗失手机的同样方式敲诈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周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某乙、张某、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邹某某、林某丙、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提供的勒索信函、勒索短信截图、公安机关调取的网吧监控录像及截图、银行ATM机监控录像及截图、工商银行营业厅截图、银行综合查询明细、汇款凭证和《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确认被告人周杰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杰辩称,要求被害人陈某甲解决1万元而并非3万元;被害人陈某乙所给付的1万元系赌博返利;曾于F镇G路X新村34号无名网吧遗失手机,店方赔偿损失2,000元。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杰敲诈被害人陈某甲3万元的证据不足。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勒索信函,银行转帐凭证,手机短信截图证实,周杰分别以手机在网吧遗失、赌博输钱为由,并以举报网吧内有赌博机相要挟先后敲诈林某甲、林某乙15,000元、7,500元。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收条,手机短信截图证实,陈在本市闵行区F镇G路19号“H城”网吧任管理员。2014年9月21日18时30分许,周杰至吧台称手机在网吧内遗失,需要借用手机打电话,服务员将公用手机借给周使用。几分钟后,公用手机上收到来自182XXXX****的一条“手机价值6,000元,如果不赔偿我,你们也别开了”的威胁短信。经查看网吧监控录像发现,周杰进入网吧不久即至吧台称遗失手机。因110举报不断增多,严重影响了网吧的正常经营,店方无奈答应了周的要求。9月23日12时20分许,一头戴摩托车头盔的男子来到网吧办公室,收取1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后离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手机支付宝转帐截图证实,2014年9月21日18时许,周杰至闵行区F镇G路X新村34号无名网吧吧台,称手机在网吧内遗失,借用服务员手机打电话后,开始要求赔偿。张打电话与周交涉,要求周至网吧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加以确认,周推托在外地不到现场处理,并威胁不汇款即打举报电话。后,网吧被连续举报,陈无奈之下按周杰要求汇款2,000元至指定的李某某的帐户。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勒索信函证实,2014年9月上旬某晚,一头戴摩托车头盔的男子来到陈所经营的“E网络”网吧,交给收银员一封信,信上写“打110报赌博机,每天打20个110举报,手机:158XXXX****。我今年在你这里打鱼输掉六七十万,想解决打电话,要不行就关门。”后经常有民警来检查,严重影响了网吧的经营。陈打电话给158X****X56机主寻求解决,接电话的安徽口音的男子要求陈转帐3万元至6212XXXXXXXXXXXX711帐户名为周杰的工商银行帐户。期间,另一自称“和尚”的男子通过182XXXX****的号码打电话给陈,催促陈将3万元汇款给其朋友,否则他也会一直拨打110举报。5、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因之前在游戏机房赌博输了钱,周杰不甘心,多次搭乘高某某驾驶的黑车前往多处游戏机房,通过查看游戏机房贴出来的招工启示获取老板电话号码后,拨打110电话举报并敲诈游戏机房老板。李的工商银行银行卡被周杰拿去使用。6、同案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周杰多次搭乘高驾驶的黑车前往闵行、嘉定、长宁、宝山等地游戏机房,进入游戏机房查看不久即出来,后通过拨打手机威胁、敲诈游戏机房老板及打110电话进行举报。7、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4月被告人周杰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8、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周杰的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4,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一次敲诈勒索涉案金额人民币30,000元,因被告人周杰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周杰提出的“要求被害人陈某甲解决1万元而并非3万元”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认定被告人周杰敲诈被害人陈某甲3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可以证实,在被害人陈某甲与周杰多次电话交涉中,周杰明确要求陈转帐3万元至其指定帐户,且自称“和尚”的男子也通过周杰所使用的手机号码打电话给陈某甲,要求陈汇款3万元给周杰。结合周杰亲笔书写勒索信函上“打鱼输掉六七十万”的金额,敲诈3万元与被告人周杰所述赌博输钱游戏机房返利10-20%的潜规则并不矛盾。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杰所提被害人陈某乙支付的1万元系对其赌博所输钱款返利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以及手机短信截图可以证实,周杰于2014年9月21日通过182XXXX****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以遗失价值6,000元的手机要求赔偿为名进行敲诈,而被害人也正是源于此因不胜其扰才付款1万元。故,上述辩解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周杰所提因在网吧遗失手机获赔2,000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周杰进入网吧不久即提出手机遗失,当店方要求周至网吧查看监控录像进行确认时,周不仅没有前往确认,而且执意要求赔偿并恶意举报进行威胁。对此,被告人周杰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周“在网吧遗失手机”的供述并无任何证据支持。故,上述辩解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周杰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贝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 清人民陪审员  范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