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新德与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德,王群,马小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28号原告张新德。委托代理人张新文。被告王群。委托代理人荆文谱。第三人马小璐。原告张新德与被告王群、第三人马小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文、被告王群及委托代理人荆文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群于2012年3月19日和2012年5月18日从第三人马小璐处借款共计500000元,后经马小璐催要,被告王群偿还160000元,尚欠340000元,被告王群于2013年1月23日重新为第三人马小璐出具借条一份,现因第三人马小璐欠原告张新德借款60000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马小璐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马小璐将对被告王群的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新德所有,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群偿还原告借款3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群辩称,2013年1月23日的借条系被告王群所写,被告王群不认识第三人马小璐,被告王群与第三人马小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被告王群已通过聂玉鹏偿还第三人马小璐510000元。第三人马小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递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2012年3月19日、2012年5月18日被告王群从第三人马小璐处分2笔借款共计500000元,后被告王群陆续还款160000元,尚欠3400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王群为第三人马小璐出具欠款340000元借据,该债权已于2014年4月29日由第三人马小璐转让给原告张新德,并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王群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第三人马小璐通过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向被告王群转账350000元,2012年5月18日,第三人马小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西郊分理处向被告王群转账1500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王群为第三人马小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34000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张新德与第三人马小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截止该协议签署之日,被告王群欠第三人马小璐借款本金340000元(利息按约定计算)未还,第三人马小璐将其对被告王群拥有的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张新德,张新德同意受让该债权,以抵顶第三人马小璐所欠原告张新德的借款340000元,双方约定,第三人马小璐向原告张新德移交有关的债权凭证。被告王群使用手机号为13×××××5656,2014年11月19日,马小璐向13×××××6565手机号发送债权转让通知,2015年1月28日,马小璐向13×××××5656手机号发送债权转让通知。2012年7月31日,被告王群向案外人聂玉鹏转账300000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王群向案外人聂玉鹏转账210000元。被告王群主张以上2笔转账系第三人马小璐安排被告王群转账到案外人聂玉鹏账户,但未提供系第三人马小璐同意被告王群转账到案外人聂玉鹏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短信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银行转账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1月23日,第三人马小璐与被告王群借款34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群主张2012年7月31日、2012年10月22日,第三人马小璐按排被告王群向案外人聂玉鹏转账510000元,被告王群与第三人马小璐之间借贷关系已经消灭,但未提供系第三人马小璐同意被告王群转账到案外人聂玉鹏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2013年1月23日被告王群出具借据时间在后,被告王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马小璐与被告王群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原告张新德就第三人马小璐对被告王群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王群后,作为受让人的原告即取得对被告王群的该债权,并有权向被告王群主张有关权利,要求被告王群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群偿还原告张新德借款3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670元,由被告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