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明芝、崔丹丹与王明顺、孙纪芹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明芝,崔丹丹,王明顺,孙纪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115号申请执行人王明芝,女,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申请执行人崔丹丹,女,199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被执行人王明顺,男,46岁,汉族,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孙纪芹,女,42岁,汉族,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执行王明芝、崔丹丹申请执行王明顺、孙纪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临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明顺、孙纪芹应支付申请人王明芝、崔丹丹赔偿款7800.68元,承担执行费50元。现因被执行人王明顺、孙纪芹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王明芝、崔丹丹要求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临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尹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于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