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一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闵清忠诉被告盛永德、孙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清忠,盛永德,孙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00141号原告闵清忠,男性,59岁,1955年7月10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徐友祥,共青城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永德,男性,56岁,1958年12月3日出生。被告孙秀兰,女性,53岁,1961年7月16日出生。原告闵清忠诉被告盛永德、孙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清忠的诉讼代理人徐友祥、被告孙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永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清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两被告多年的朋友。自2011年下半年起,被告盛永德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而陆续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并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2014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盛永德累计欠原告192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孙秀兰于2015年3月13日左右偿还了1万元,尚欠182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82000元,并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确认借款凭证计算的本金为175000元,其中165000元为实际本金,10000元为未付利息,被告盛永德在预先计算半年利息后出具了金额为192000元的结算性借款凭证。被告孙秀兰辩称,被告盛永德向原告借款并未向其告知,对借款实际金额无法确认。另两被告个人财产分开使用,被告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开支,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盛永德个人负担。被告盛永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下半年起,被告盛永德因需资金周转而陆续向原告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5分支付利息。2014年9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盛永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135000元,被告盛永德承诺于2015年3月17日偿还借款,并继续按月利率2.5分支付利息,在偿还了10000元利息并再次借取了40000元后,将本金及预先计算的利息、复利合计后向原告重新出具金额为192000元的结算性借款凭证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盛永德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款,被告孙秀兰于2015年3月偿还了10000元,尚欠借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款凭证、借款计算明细表、银行汇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本案中被告盛永德向原告闵清忠实际借款本金165000元,该款被告应按约偿还,其中超额的27000元系预先计算的半年利息及复利,该利息超出了相关法律就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且预先计入本金,故对利息金额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盛永德、孙秀兰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秀兰辩称两被告婚内财产约定了各自所有,被告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开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知道两被告就家庭财产的约定,亦无证据证实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支出,故其主张应由被告盛永德一人负担债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盛永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永德、孙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闵清忠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并以1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应扣减被告已偿还的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0元,由原告闵清忠负担263元,被告盛永德、孙秀兰负担1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屹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