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田志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志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209号原公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志斌,男。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长子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志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志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田志斌到了秦秀玲在义合村经营的预制板厂,以手续不合格为名,让预制板厂工人停止劳动,工人申建军没有停止劳动,田志斌便和申建军进行撕打,致使申建军受伤。经长子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牙冠劈裂、缺损。经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建军之牙齿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5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田志斌再次去了张永亮的家中,不让张永亮到秦秀玲的预制板厂上班,二人发生争吵,并持刀在张家的面板上砍了三刀后离开现场。2014年7月3日,秦秀玲为正常生产,找被告人田志斌协商,田向秦索要30000元,秦被迫答应并给付田50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田志斌因秦秀玲不给其借钱,便雇佣秦占开、秦建芳二人用三轮车将垃圾土倒在秦秀玲的预制板厂内。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10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2、书证诊断书,证明秦秀玲预制板厂工人申建军的受伤情况。3、证人李红青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5月1日早上8点左右,田志斌来到预制板厂不让工人动工并打伤申建军。2014年5月2日9点左右,田志斌又来到板厂对工人喊:谁让你们干活了,想不想活了。其报警,田志斌就走了。2014年5月2日、4日田志斌到其工人家威胁恐吓工人,致使板厂不能正常工作。2014年5月5日,田志斌到其板厂对工人XXX说:“前几天你见过我没有”?XXX说:“见过”。田志斌说:“你知不知道我来干什么,不想活喽你就裁吧”。然后田志斌就走了,其又一次报了警。4、证人申建军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5月1日上午其在预制板厂劳动,田志斌一个人手持铁棍来到板厂不让工人劳动,当时有一部分工人停下不动了,有一个西堡头村的人等着弄一块预制板,其就一个人去给这个人切一块预制板,田志斌就从后边过来在其头部和腰部乱打,其被打晕送到长子县人民医院。田志斌来板厂的次数太多了,来了之后就不让工人干活,具体次数记不清了。5、证人张治安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5月1日上午9时许,其在预制板厂劳动,田志斌来到板厂不让工人劳动,秦秀玲来到板厂让申建军起板,申建军就开始起板时,田志斌就和申建军撕扯在一起,后来两人都躺在了地上,不知谁报警,公安人员来后,先把双方分开让各自去看病,申建军、田志斌就都走了,其余工人继续干活。2014年5月2日晚,田志斌到其家对其说:“明天不要到秦秀玲的板厂干活了,咱们关系不错,所以提前告诉你声,你要是明天再去秀玲板厂干活,我给你个不好看”。田说完就走了。6、证人XXX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5月1日上午,其在秦秀玲的板厂劳动,这时从外面进来一个男子,这名男子不让板厂的工人干活,于是工人都停下了手里的活。后来其就骑自行车回家了,其听说申建军受伤的,其没看见,其不认识田志斌。7、书证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申建军之牙齿损伤评定为轻微伤。8、被害人秦秀玲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5月1日,田志斌到其预制板厂内阻拦施工,并将工人申建军打伤。2014年5月2日上午9点,其看见田志斌从其板厂走了,其过去问工人,工人说田志斌不让工人干活,再干活的话就给他们好看。2014年5月5日11时,其的工人XXX对其说:“田志斌不让其在板厂干活,不然就给其好看”。其从楼上下去时候田志斌已经走了。2014年7月3日,其将田志斌叫到板厂内,田说要想好好干,就给其30000元钱,其说没有那么多钱,只有5000元,剩下的钱随后再给,其给了5000元以后说:“你要这个5000元你不认怎办”?田志斌说我给你打个条,就给其打了个欠条后就走了。田志斌打电话要剩下的保护费,其没有给他,他就让人开三轮车拉上垃圾倒在板厂阻拦其经营。9、被告人田志斌的讯问笔录,其供述2014年5月1日,到秦秀玲预制板厂内阻拦施工并打伤工人申建军。其雇人向秦秀玲预制板厂内倒土,并承认向秦秀玲借过5000元的现金。其酒后故意挑起事端的,事后取得了对方的谅解。10、书证勘查照片,证明秦秀玲板厂的工人张永亮家面柜被砍坏的情况。11、证人张永亮的询问笔录,证明田志斌两次到其家威胁其不让到板厂上班,第二次时还手持刀具,将其家的面柜砍坏。12、证人张东萍的询问笔录,证明田志斌手持刀具威胁其父张永亮,不让其父再到预制板厂干活。13、证人张纪女的询问笔录,证明田志斌手持刀具威胁张永亮,不让其再到预制板厂干活。14、书证欠条一支,证明2014年7月3日,田志斌给秦秀玲书写了一支5000元欠条。15、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志斌的基本身份信息。16、证人秦占山的询问笔录,证明田志斌曾经找过其说秦秀玲的手续不规范,但其并不主张阻挡秦秀玲施工。17、证人高云峰的询问笔录,证明田志斌无故随意殴打其,至其头部皮下以及双耳软组织损伤。18、证人XX丽的询问笔录,证明田志斌无故随意殴打高云峰,至高头部皮下以及双耳软组织损伤。19、书证诊断书,证明高云峰经长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皮下软组织损伤,双耳软组织损伤。20、书证申请书,证明高云峰于2014年6月19日在义合村被田志斌打伤,被迫给田志斌买了一条价值90元的红塔山牌香烟,对于此事其个人不予追究责任。高云峰对田志斌的行为予以谅解。原审认为,被告人田志斌以秦秀玲在义合村经营的预制板厂手续不全为名,阻止秦秀玲的预制板厂生产,并将板厂一名工人打致轻微伤,后到工人张永亮家持械威胁张不准到厂上班,又以秦秀玲不借给其钱为由,雇人将垃圾倾倒在预制板厂内,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志斌2014年5月2日和5月5日两次到秦秀玲预制板厂内吓唬工人不让生产,以及2014年5月2日晚上到张永亮、张治安家不让其到板厂上班,虽事实存在,但均未达到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情形,故对该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辩解没有强拿硬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强拿硬要,被害人秦秀玲的板厂不是公共场所,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秦秀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田志斌向其索要30000元保护费,迫于无奈给了田志斌5000元,田给其打有5000元的欠条,且被告人田志斌认可从秦秀玲手要了5000元,足以证明田向秦索要了5000元的事实存在,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田志斌如实供述其到预制板厂吓唬工人并将申建军打伤的事实和叫人往预制板厂拉土的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志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责令被告人田志斌将违法所得5000元返还被害人秦秀玲。判后,原审被告人田志斌不服,提出上诉。认为秦秀玲给其的5000元现金,是因其孩子上学没钱向秦秀玲借的,并打有欠条,并非强拿硬要。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原判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9时许,原审被告人田志斌到了秦秀玲在义合村经营的预制板厂,以手续不合格为名,让预制板厂工人停止劳动,工人申建军没有停止劳动,田志斌便和申建军进行撕打,致使申建军受伤。经长子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牙冠劈裂、缺损。经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建军之牙齿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5月4日中午12时许,田志斌再次去了张永亮的家中,不让张永亮到秦秀玲的预制板厂上班,二人发生争吵,并持刀在张家的面板上砍了三刀后离开现场。2014年7月3日,秦秀玲为正常生产,找田志斌协商,田向秦索要30000元,秦被迫答应并给付田5000元。2014年7月14日,田志斌因秦秀玲不给其借钱,便雇佣秦占开、秦建芳二人用三轮车将垃圾土倒在秦秀玲的预制板厂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10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2、书证诊断书,证明秦秀玲预制板厂工人申建军的受伤情况。3、证人李红青、申建军、张治安、XXX的询问笔录。4、被害人申建军牙齿损伤鉴定结论。5、被害人秦秀玲的询问笔录。6、原审被告人田志斌的讯问笔录。7、勘查照片。8、证人张永亮、张东萍、张纪女、秦占山、高云峰、XX丽的询问笔录。9、田志斌2014年7月3日给秦秀玲书写的5000元欠条一支。10、原审被告人田志斌户籍证明。11、受害人高云峰伤情诊断书、申请书,证明其被田志斌打伤的情况及对田志斌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志斌以秦秀玲在义合村经营的预制板厂手续不全为名,阻止秦秀玲的预制板厂生产,并将板厂一名工人打致轻微伤,后到工人张永亮家持械威胁张不准到厂上班,又以秦秀玲不借给其钱为由,雇人将垃圾倾倒在预制板厂内,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针对上诉人田志斌认为秦秀玲给其的5000元现金,是向秦秀玲借的,并非强拿硬要;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秦秀玲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田志斌向其索要30000元保护费,迫于无奈给了田志斌5000元,田给其打有5000元的欠条,且田也认可。上诉人田志斌随意殴打、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钱财,情节恶劣,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田志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丽萍代理审判员 韩海林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