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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田中剑运输毒品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田中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817号罪犯田中剑,男,1988年12月23日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五监区服刑。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13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六中刑一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田中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0月1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高刑三终字第2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7月2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58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29年4月21日止);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7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7年10月21日止)。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田中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田中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田中剑减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中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