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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邵某某、胡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胡某,潘某某,余某某,徐某某,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被告人胡某。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史某某。指定辩护人甘玉英,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胡某、潘某某、余某某、徐某某、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某、史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菁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胡某、潘某某、余某某、徐某某、史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甘玉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胡某、潘某某、余某某、徐某某、史某某及汪某某(另处)等人在本市闸北区中华新路XXX号“某某���鲜”饭店就餐。离开时,邵某某因琐事与秦某某、高某某、丁某某发生争吵。在被劝离后又返回饭店殴打秦某某,遂引发冲突。期间,邵某某、胡某、潘某某、余某某、徐某某、汪长喜等人均对秦某某、高某某、丁某某进行殴打、拉扯,史某某用言语威胁被害人并阻止其报警。警方到场后,徐某某、史某某等人又阻碍民警执法,推打民警,拉扯民警制服,致民警警服被撕扯损坏,造成多人围观,交通受阻。民警当场将潘某某、徐某某、史某某抓获归案,邵某某、余某某、胡某随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邵某某、潘某某、徐某某对其行为供认不讳。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左耳廓挫伤、被害人高某某下唇粘膜破损,均已构成轻微伤。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邵某某、胡某、潘某某、余某某、徐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秦某某、高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秦某某、高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某、方某、孙某某、顾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及伤情照片》、《视频截图》,相关情况说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邵某某、胡某、潘某某、余某某、徐某某、史某某的相关供述、户籍资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胡某、潘某某、余某某、徐某某、史某某共同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某、史某某还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史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某某、胡某、潘某某、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史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胡某、史某某在庭审中有认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胡某、潘某某、余某某、徐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止。)三、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止。)四、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止。)五、被���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止。)六、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静隽代理审判员  杨 柏人民陪审员  何品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