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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执字第3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曹寿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寿明,李飞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3283-1号申请执行人曹寿明。被执行人李飞生。曹寿明与李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2014)吴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李飞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寿明55000元。案件受理费625元,由李飞生负担。因李飞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曹寿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李飞生支付5562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5562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734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信件被邮政部门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执行中,本院至相关银行、苏州市住建部门、苏州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商品房及车辆登记信息,仅有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双浜(12)西浜103号宅基地房屋中享有份额,本案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同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除上述查封的宅基地房屋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经查实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国聪执行员  李跃辉执行员  陈 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兮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