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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可兰与淮安市淮安区博里供销合作社、朱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可兰,淮安市淮安区博里供销合作社,朱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吴可兰。委托代理人曹步营,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博里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博里镇王庄新街。代表人朱清,该供销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大鹏。被告朱飞。原告吴可兰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博里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博里供销社)、朱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可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步营,博里供销社委托代理人卢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可兰诉称,201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朱飞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朱飞将博里供销社综合楼一楼的某一套大概60平方的套房卖给原告。原告于签约当天向被告交付订金2万元。原告付款后,被告朱飞一直未能交付房屋。后来原告得知该房屋属被告博里供销社所有,被告朱飞可能是实际施工人且躲避原告、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飞返还原告订金2万元。被告博里供销社目前接受了综合楼并对原告的债权进行了登记,故被告博里供销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博里供销社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是博里供销社开发的,博里供销社将该综合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淮安市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朱飞与博里供销社没有关系,供销社也没有收原告购房订金。区政府成立了博里供销社综合楼后续事宜处理领导小组,博里供销社只是协助领导小组对有关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登记。故,博里供销社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朱飞签订了一份《淮安市楚州区博里供销社综合楼套房出让合同》,约定:被告朱飞将位于博里农民街博里供销社综合楼一楼的某一套套房出让给原告,房屋的具体房号通过抽签方式确定,每平方米1000元,2010年5月5日前交首付款2万元,剩余房款待房屋竣工后十日内全部付清,朱飞应当在2010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等。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朱飞缴纳购房订金2万元,被告朱飞出具收条。被告朱飞在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后一直未能交付房屋。另查,博里供销社综合楼属被告博里供销社所有,博里供销社将该综合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淮安市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在施工中,工程因故停工,区政府成立了博里供销社综合楼后续事宜处理领导小组。博里供销社协助领导小组对有关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登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有关标的物的相应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原告吴可兰与被告朱飞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形成的债的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应当对缔约的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其中无论出卖人是否对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均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影响合同的订立所建立的债的法律关系的成立与有效。因此,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成就合同履行的全部条件后全面实际履行合同。被告朱飞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成就交付的条件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未能履行这一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订金。被告博里供销社非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仅仅是协助政府的工作组对相关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博里供销社承担返款订金的连带责任,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吴可兰订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吴可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森林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