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仙周、王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先周),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9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0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别名王峰),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5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9日被丰县法院判处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王某需要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立群、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张某与徐峰(已判刑)到沛县安国镇陈窑村陈某家中,盗窃新鸽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英克莱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邦德富士达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72元)、电子秤1台(价值人民币108元)、打气筒1个(价值人民币14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香油19瓶(价值人民币19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534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张某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10月24日、12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提出系××人,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作案时无××,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张某的户籍证明,(2005)沛刑初字第226号、(1996)沛刑初字第37号、(2002)丰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释放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沛价证刑(2014)149号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收条,宁脑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张某及同案人徐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张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新沛代理审判员 王 康人民陪审员 罗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