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代超与被告南京恒利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代超,南京恒利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杨代超,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剑,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恒利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溧水区和凤镇毛公埠。法定代表人刘德彪,南京恒利源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杨代超与被告南京恒利源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恒利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代超的委托代理人万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代超诉称,被告欠其拆除厂房工程款(人工费、误工费、机械使用费)合计323680元,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拆除厂房的工程款323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恒利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挂靠步步高公司,与案外人李发粮共同作为已方,与步步高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形式,拟拆除被告公司的厂房后,重新建造新楼用于开办老年公寓。但实际只有原告进行施工,李发粮未进行施工以及垫资。原告应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彪要求交了保证金60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工人对原厂房进行拆除,但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进度款。双方于2014年1月8日同意终止双方合同,对前期拆除厂房的工程款进行了结账,被告同意于当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拆除厂房工程款结算费用323680元(人工费、误工费、机械使用费)并加盖公章,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拆除厂房的人工费、误工费、机械使用费等各项结算费用32368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部承包合同一份、通知书、承诺书、补充承诺、结算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人,以内部承包形式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已于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员对被告原厂房进行拆除,所拆除工作量经双方结算商定拆除厂房工程款结算费用323680元(人工费、误工费、机械使用费),被告承诺于当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应当按此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恒利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代超拆除厂房的人工费、误工费、机械使用费等各项结算费用323680元。本案件受理费615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5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祖庆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钱俊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