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以龙与被告彭孝珍、彭孝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以龙,彭孝珍,彭孝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陈以龙,男委托代理人吕志强,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孝珍,男被告彭孝平,男原告陈以龙与被告彭孝珍、彭孝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孝珍、彭孝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以龙诉称:2014年4月6日,原告受被告彭孝珍雇请为彭孝平修建房屋,原告在为被告房屋天花板进行粉刷时,因两被告提供施工的“跳马”不牢固,导致原告从跳板上跌落左脚严重受损,后两被告将原告送往芦山乡卫生院第一分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原告出院后,被告彭孝珍承诺给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但至今被告除支付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外,未支付分文的生活费,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上述事宜,但两被告一直不予处理,原告迫于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各项损失共计54038.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陈以龙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后续治疗费证明,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5、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身份情况;6、靳家湾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外从事建筑作业,收入来源于建筑行业;7、照片,证明被告房屋的坐落,现状;8、证人陈吉华、陈吉化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及原告的受伤的过程。被告彭孝珍、彭孝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内未答辩,也未进行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彭孝珍、彭孝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4、5、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8为证人陈吉华、陈吉化的调查笔录及当庭陈述的证言与原本所陈述的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对证据6居委会的证明,乡卫生院非专门的鉴定部门,对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中并未予以认可,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6日,原告受被告彭孝珍雇请为彭孝平修建房屋,原告在为被告彭孝平房屋天花板进行粉刷时,因两被告提供施工的“跳马”不牢固,导致原告从跳板上跌落左脚严重受损,后两被告将原告送往芦山乡卫生院第一分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5900元,原告伤情经常德市歧黄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陈以龙因受伤所致各项损失总额为42258.3元。其具体项目如下:1、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2、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3、误工费19832元(38248元/年÷12个月÷22.5天/月×140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5、鉴定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7、被抚养人彭冬球(1944年9月17日出生)生活费1652.3元(6609/年×10年×10%÷4人)。本院认为,原告陈以龙受被告彭孝珍雇请为被告彭孝平修建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彭孝平在明知被告彭孝珍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彭孝珍施工建设,被告彭孝珍雇请原告等人为其修建房屋,因施工设施架设不牢等原因,导致原告陈以龙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因此被告彭孝平应当与被告彭孝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进行施工时,没有及时注意预防,对自身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此,被告彭孝珍、彭孝平应当赔偿原告陈以龙33806.64元(42258.3元×80%)。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孝珍、彭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以龙各项损失共计3380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彭孝珍、彭孝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俊审 判 员 孙银军人民陪审员 蒋小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伍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