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钟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钟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梁国新。委托代理人卢建君,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启迪,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丽娜,女,汉族,住惠阳区,身份证号码:×××6647。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诉被告钟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启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万元,期限3年,月利率为1.5%,被告等额本息偿还的方式偿还本息,并约定了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相关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初期尚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自2014年4月起,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出现逾期情况。原告认为,依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现原告已委托律师代为处理该借款合同纠纷,并已按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9667元。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上述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53263.67元、利息8426.56元,共计161690.23元(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并继续计息至清还款项之日止);三、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9667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钟丽娜身份证。2、个人贷款合同。三、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四、律师费发票。五、委托代理合同。六、借款借据。被告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0000元,期限3年,月利率为1.5%,被告采用等额偿还的方式偿还本息,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款本息,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相关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0元,被告从2012年8月31日开始还款,初期尚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共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50736.33元,利息708095.18元。自2014年4月起,被告开始没有还款,出现逾期情况。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49263.67元,利息17253.77元,罚息3649.45元,复利864.86元,利息合计22470.4元。原告因追讨未果,因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于履行,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钟丽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借款本金149263.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截止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17253.77元,罚息3649.45元,复利864.86元,利息合计22470.4元;2、2015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727元,减半收取为186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