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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57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佑伟,吉安市吉州区白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女。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0日进行了婚姻登记。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1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被告及其家人也将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物品全部搬走,双方分居至今,没有联系。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曾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0日办理了婚姻登记。2010年8月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未生育小孩之事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紧张。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青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被告及其亲属将被告的个人物品从原告处搬走,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至今,也无任何联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协议及本院对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告的陈述也在案佐证,经法庭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从相识至登记结婚时间短暂,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组建家庭以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双方分居生活将近4年之久,且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