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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3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郭世红诉海洋置业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红,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854号原告郭世红,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郭秀荣,女,汉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法定代表人徐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霞,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长存,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郭世红与被告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红及委托代理人郭秀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世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8日签订了《西白塔岭村村民商业房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农贸市场,建筑面积29.02平方米,单价为118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342436元。该协议约定,本项目与该区域安置房同期交付。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西白塔岭安置房屋已于2012年6月份交付使用,该协议上约定的农贸市场也已经建设完毕,但是本协议约定出售给原告的农贸市场1-29号商铺至今仍未建设,原告购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8日签订的《西白塔岭村村民商业房认购协议书》,被告将购房款342436元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西白塔岭村村民商业房认购协议书》的约定:“本项目与该区域安置房同期交付。若逾期三个月仍不能交付,乙方有权选择退房并解除本协议。乙方若因此选择退房并解除协议的,应于15日内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将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一个月内办理完退款事项,并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乙方利息”。而事实上,按照原告所述的安置房交房后,即原告认购的商品房达到认购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后的15日内并未书面通知被告主张退房并解除协议,故原告已自动放弃了退房并解除协议的权利。因此,原告诉请主张解除认购协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了《西白塔岭村村民商业房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依据西白塔岭村村民购买商业房优惠政策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以下购买协议:一、项目名称:海洋新城一期商业(暂定名)。商业区位:文坛路商业、农贸市场。二、购房位置、面积及价格。购买商业位置为农贸市场,暂定建筑面积约为29.02平方米(以最终以产权登记机关确认的面积为准),本次购买优惠价格为11800元/平方米,总价款342436元。三、付款方式1、一次性付款总计342436元,……四、竣工交付本项目与该区域安置房同期交付。若逾期三个月仍不能交付,乙方有权选择退房并解除本协议。乙方若因此选择退房并解除协议的,应于15日内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将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一个月内办理完退款事项,并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乙方利息。五、其他约定1、乙方应于本项目开盘后30日内与甲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届时将根据产权登记机关确认的房屋面积据实结算房屋价款,多退少补。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为准。2、逾期超过十日仍未办理正式手续或未按本协议约定付清余款者,甲方可视为乙方放弃认购,本协议自动终止,甲方对乙方所订房屋不予保留。3、在开盘前,……”。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西白塔岭安置房屋已分批于2013年6月至12月交付使用。原告称,该协议上约定的农贸市场也已经建设完毕,但是本协议约定出售给原告的农贸市场1-29号商铺至今仍未建设,原告购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8日签订的《西白塔岭村村民商业房认购协议书》,被告将购房款342436元返还原告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按已付购房款的双倍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2009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的西白塔岭村村民商业房认购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建设的商业房;证据二、2009年11月8日购房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方已经向被告方交纳了购房款;证据三、白塔岭市场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建设门脸向外的门市房;证据四、李陆军、温玉秋与被告签订的西白塔岭村村民商业房认购协议书两份,及收据两份,证明他们两人买的市场里面的门市房,我方购买的是门向外开的门市房;证据五、西白塔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门市房是对外开门的,这个房子没有盖,返迁房是2013年6月至12月分三期交付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明确注明了农贸市场的商铺,不是门市房,并且该协议书第四项双方对该协议书的解除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在答辩中所称的原告认为逾期三个月不能交付可以选择退房;对证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三、该照片可以证实原告诉请的白塔岭市场已经建成的事实。对证四首先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协议书仅能证明李陆军和温玉秋购买了农贸市场的商铺,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里面摊位和外面门市没有体现;对证五该证明材料没有村委会的签字,有瑕疵,内容上讲村委会证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只载明了购买的位置为农贸市场1-29号,并未注明该商铺系对街道开门,并且内容与协议内容不符,与原告提供的相片相矛盾,原告的照片已经可以证明该市场已经建设完毕。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被告于2009年已经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9月20日取得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12月13日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5月18日被告取得的预售许可证,证明被告已经取得了建筑的相关手续。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五份证据不认可,无论有证没证我购买的房子没有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白塔岭村村民商业房认购协议书》中,对买卖房屋的编号、面积、价款、交付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原告予以收取,该协议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双方签订协议书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被告在2012年5月18日已经取得;故该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本项目与该区域安置房同期交付。若逾期三个月仍不能交付,乙方有权选择退房并解除本协议”,返迁安置房屋是在2013年6月至12月交付,被告至今未能交付原告所购房屋,故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342436元。原告要求被告自付款之日起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用于经营,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已付购房款双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世红与被告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8日签订的《西白塔岭村村民商业房认购协议书》;二、被告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郭世红购房款342436元,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郭世红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7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 军审 判 员  许庆海代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