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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陈��华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祥,王某萍,陈庆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山县人,农民,住霍山县。系受害人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祥,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山县人,农民,住霍山县。系受害人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萍,女,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山县人,农民,住霍山县。系受害人女儿。上述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兵,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系受害人亲属。被告人陈庆华,女,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山县人,农民,住霍山县。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5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霍山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汪某某,系陈庆华丈夫。辩护人张新,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冉冉,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王某某、王某祥、王某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锐、代理检察员曹仲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祥、王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兵、徐某,被告人陈庆华及其法定代理人汪某某、辩护人张新、徐冉冉,鉴定人陆振华、程凤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庆华因怀疑自己丈夫与受害人徐某某之间的关系,曾多次到受害人家中闹事,并因此产生矛盾,2014年10月1日上午5时许,陈庆华从家中步行至徐某某家中,见徐在厨房,遂上去与徐理论,并且发生厮打。陈庆华将徐某某推倒在地,骑在徐身上,双手掐住徐的颈子,直至将其掐死,期间徐某某进行反抗并呼救,致陈庆华颈部、嘴角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系遭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公诉机关列举了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汪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陈庆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庆华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祥、王某萍请求判令被告人陈庆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万余元,并提出对被告人陈庆华重新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其委托代理人亦提出相同的意见。被告人陈庆华当庭认罪,但辩称其虽在案发当天到徐某某家,与徐发生争执并掐她,但离开时徐某某没有死。其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没有检测出陈庆华的指甲有受害人的基因型,许多证据没有调查清楚,有可能有其他人介入,存在合理怀疑。根据疑罪从无,不能确定徐某某被陈庆华杀害。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认定被告人有���,则考虑被告人属于无预谋的激情犯罪,加上被告人亲属积极代为赔偿,当庭认罪,建议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量刑应在无期以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庆华因怀疑自己丈夫与同村民组受害人徐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曾多次到受害人家中闹事,受害人丈夫王某某为此要求陈庆华赔偿2600元。陈庆华因此忌恨在心,多次向徐某某讨要赔偿款未果,并产生矛盾。2014年10月1日上午5时许,陈庆华从家中步行至徐某某家中,见徐在厨房,遂上去与徐理论,并且发生厮打。陈庆华将徐某某推倒在地,骑在徐身上,双手掐住徐的颈子,直至将其掐死,期间徐某某进行反抗并呼救,致陈庆华颈部、嘴角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系遭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庆华亲属代为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5000元及一口棺材。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勘验、搜查、人身检查、提取、辨认笔录1、霍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霍山县诸佛庵镇仙人冲倒骑龙组王某某家,为二上三下楼房,坐北朝南。楼房南侧为一稻场,稻场东侧一泥土小路通往房屋北侧村村通水泥路,楼房西侧穿过楼房走廊的西侧门洞有一小瓦泥巴墙体的平房,该平房为王某某家厨房,对外为单扇木门的基本情况。上述笔录中关于“王某某家方位与厨房位置”,与被告人陈庆华供述的进入王某某家厨房的细节能够相互吻合。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陈庆华住宅进行搜查,在陈庆华床头搜出一个女士蓝色外褂,并予以扣押的情况。3、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陈庆华颈部右侧有一抓痕、右嘴角有一伤痕,右手手腕及手背呈红肿状、左手大拇指根部有红褐色伤痕、左前臂外侧由三处红肿,左腿膝盖内侧有一红肿、右腿膝盖处呈红肿状的情况。与被告人陈庆华供述的其在厨房与徐某某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的细节能够相互吻合。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庆华指认作案路线和案发现场情况。具体为(1)指认去徐某某家的路线。依次经过汪某利、汪某周、汪某胜、汪某华、汪某树、汪某根、汪某江、汪某户、王某兵、王某明家;(2)案发现场。徐某某家厨房。(3)回去路线。从汪某青家上沿田里下来上公路,顺着竹园林小路向上走经过汪德科家禅室,再从陈庆华家屋后回家。二、鉴定意见1、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六)公(法物)鉴字(2014)第65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受害人徐某某衣服上领第2根白色毛发系陈庆华所留。2、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化)鉴字(2014)第208号检验报告,证实徐某某的胃组织和内容物没有检出毒鼠强、安眠药和常见有机磷农药成分。3、霍山县公安局皖(霍)公(刑)鉴(医)字(2014)第0101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徐某某右侧裤腿附着较多泥土,双脚无鞋、袜,足底附着泥土。口腔左侧口角处4.5㎝×2.5㎝范围内见多处表皮剥脱伤,长0.8-0.4㎝不等,头顶部偏右侧13.0㎝×9.0㎝的表皮剥脱伤及皮下出血,左侧颞部见1.5㎝×0.5㎝的表皮剥脱伤。颈前及左右侧23.0㎝×8.0㎝范围内见多处条片状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左侧肩关节部见8.0㎝×6.0㎝皮下出血;左侧乳头外侧见一3.5㎝×3.5㎝类圆形皮下出血,周边见表皮剥脱伤;左侧髂脊部见13.5㎝×7.0㎝的皮下出血,中心部有1.5㎝×1.0㎝的表皮剥脱伤;右侧髂脊部见8.5㎝×3.0㎝的皮下出血;左侧肩背部见3处表皮剥脱伤,分别为1.5㎝×1.0㎝、2.0㎝×1.0㎝、1.0㎝×0.5㎝;右侧肩背部见2处表皮剥脱伤及皮下出血,分别为6.0㎝×2.0㎝、2.0㎝×1.0㎝。右上臂背侧见15.0㎝×7.0㎝的皮下出血,右侧肘部见12.0㎝×6.0㎝的皮下出血,右前臂、手背见多处片状皮下出血;左侧大腿上段前侧见2处表皮剥脱伤及皮下出血,分别为1.8㎝×1.0㎝、1.0㎝×0.6㎝;左侧大腿中段前侧见2处表皮剥脱伤及皮下出血,分别为1.6㎝×0.6㎝、1.0㎝×0.5㎝;左侧膝关节外部方5.0㎝×5.0㎝范围的皮下出血;右��足背见3.5㎝×5.0㎝的表皮剥脱伤。颈部两侧胸锁乳突肌出血,舌骨肌出血,甲状软骨左上角骨折,甲状软骨旁筋膜层内出血,喉头、左侧声带及会厌部点状出血。胸腹部左、右第5、6、7、8、9肋骨均见骨折。根据检验见死者徐某某面色青紫、球、睑结合膜点状出血,口唇青紫、双手指甲青紫、双肺浆膜面点状出血,心血不凝等尸体窒息征象;死者颈部见多处条片状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颈部两侧胸锁乳突肌出血,舌骨肌出血,甲状软骨左上角骨折,甲状软骨旁筋膜层内出血,喉头、左侧声带及会厌部点状出血等结合案件综合分析:死者徐某某符合遭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根据检验死者徐某某双侧胸部肌肉见不规则出血,左右第5、6、7、8、9肋骨均见骨折,分析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故徐某某死亡原因符合遭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以上鉴定中关于“较多泥土”、“多处表皮剥脱伤”“颈前及左右侧23.0㎝×8.0㎝范围内见多处条片状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颈部两侧胸锁乳突肌出血,舌骨肌出血,甲状软骨左上角骨折,甲状软骨旁筋膜层内出血,喉头、左侧声带及会厌部点状出血”、“胸腹部左、右第5、6、7、8、9肋骨均见骨折”等鉴定意见,与被告人陈庆华供述的作案手法能够相互吻合,表明被告人作案时将徐某某推倒在地,骑在徐身上,双手掐住徐的颈子,直至将其掐死的过程。4、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陈庆华患“偏执性精神障碍”,无端认为丈夫与受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曾多次到受害人家中闹事。受害人的丈夫王某某为此事要求陈庆华家赔偿2600元。后陈庆华多次到受害人家吵闹欲要回赔偿款。案发当天,陈庆华再次到受害人家,与受害人发生争执厮打,争执中陈庆华用手将徐某某掐死。案后,陈庆华有明显回避与后悔表现。案发既有病理性动机即受嫉妒妄想影响,又有现实性动机即欲要回赔偿款,又说自己不想把受害人搞死是自己失手了。陈庆华作案并未作任何准备,且受害人的丈夫还在家中睡觉。综上所述,被鉴定人陈庆华患“偏执性精神障碍”,受精神障碍影响,本案案发时辨认与控制能力均有显著削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三、书证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及立案情况。2、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侦查机关对陈庆华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陈庆华和徐某某户籍信息,证实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四、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大约5点钟左右,其妻子徐某某就起来做饭,5点半左右,听到她在走廊讲话。其大约在六点钟起床,到厨房准备刷牙洗脸,发现妻子躺在碗栏柜的地面上,脸朝右偏,光着脚,一双拖鞋放在锅门口的柴火边上,两个脸颊和额头上有泥巴,两只腿两边也有泥巴,颈子上有伤,就像抓的样子,两只胳膊肘儿乌的,还有就是上衣和裤子都有泥巴,用手摸摸她鼻子,没有气了,才知道她死掉了。其慌忙将她抱到房间的床上,然后就去找人,王某兴就用手机报警。三四年之前,其妻子到汪某某家去加工稻子,陈庆华讲汪某某没有收加工费,就讲其妻子和汪某某有关系,前年从江苏打工���来,妻子讲陈庆华到家闹过两次,陈庆华还把她推倒了,骨头弄伤了。其就把陈庆华夫妻两个找来要赔偿,汪某某答应给了2600元钱。2、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其妻子陈庆华出去了,等饭煮熟了,她就回来了。回来后,好像换了衣服。其问她可到徐某某家去了,她讲没去。其看见她颈子有伤,就问她颈子怎搞伤了,她讲打猪菜自己抓的。徐某某丈夫王某某讲其妻子陈庆华讲他家属和其有情况,败坏他家属名誉,后来赔了2600元。3、证人王红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6点多钟,其妻子杨某在打扫猪圈,听到大嫂徐某某“哎呦”在家里面叫唤,因为有很多事要忙,就没有过去。走到花瓣冲的时候,杨某打电话讲大嫂已经死掉了,回来看到徐某某平躺在卧室床上,脚没穿鞋,颈子上面有抓的血痕,有一只手乌掉了。等霍某某来之后,其和他就报警了。前年陈庆华讲大嫂不正经,跟他家汪某某搞情况,她俩还打起来,闹得挺凶的。去年陈庆华也来闹过几回。与证人杨某、徐某某、汪某元证言相印证。4、证人霍某某证言,证实杨某告诉其徐某某死掉了,就去了王某某家。看到死者颈部有抓的红印子,脚上没有鞋。后用手机报案的。五、被告人陈庆华供述。案发当天早上5点起床,然后到徐某某家找她,去得时候从窗子看到她的丈夫在睡觉,她丈夫耳朵聋,听不到。徐当时正在厨房烧饭,当时她穿的好像是蓝裤子,上身穿的是红格子花的围裙,里面穿的是带红花的衬衫,穿的大概是拖鞋,其和徐某某吵起来,将徐推倒厨房门边的地上去了,当时火气很大,心想把她掐死掉了,于就用双手掐她颈子,徐某某反抗,手上的伤是徐某某用拳头砸的,颈��的伤是掐徐某某时被抓的,嘴角上的伤是她用手抠的,头毛被拽了。其还用拳头砸她额头,打了好几下。连打架到掐死她大约半个小时。掐死后就从小路回家。回家看到家里的早饭都烧好了,是其丈夫烧的,丈夫问她早上干什么去了,没有和他讲。关于陈庆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陈庆华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陈庆华在侦查、起诉阶段对杀害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述杀害被害人的时间、地点、动机、作案手段、逃离的路径及犯罪后的心理状态前后一致,且供述内容客观、稳定。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作案情节与陈庆华供述情节一致。案发现场是一个偏僻的乡村地点,案发时间短,且受害人徐某某丈夫在家,物证鉴定书证明受害人徐某某衣服上领第2根白色毛发系陈庆华所留,表明陈庆华系作案人。本案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认定被告人陈庆华故意杀人事实的结论是唯一的,故被告人陈庆华杀害徐某某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庆华辩护人称证据不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重新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意见。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陈庆华作案动机既有病理性,又有现实性,由于矛盾长期得不到化解而萌生偶然性和行为的冲动性,案后陈庆华有明显回避与后悔表现。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资料客观、真实、合法,对被鉴定人陈庆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分析、论理清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不��,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华无端猜疑,迁怒他人,对受害人徐某某采用扼颈等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陈庆华系限制责任能力,又系初犯、偶犯,且陈庆华亲属代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陈庆华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庆华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庆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确定赔偿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庆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庆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5000元(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庆平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人民陪审员  汪永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厚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