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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604号原告:李某某,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秦玉祥,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玉祥、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被告原是郎溪县汽车站员工,因常年嗜赌及对前夫实施家庭暴力而离婚,原告是郎溪县公路运输总公司驰丰驾校退休员工,2003年5月原告离婚,2003年8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均系再婚,缺少感情基础,再加上被告常年在外赌博不归,欠下赌债无数,近几年原告帮其借款还账约20万元,但被告仍不思悔改我行我素,双方关系逐渐冷淡直至冲突不断,恶劣的夫妻关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终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多次协商离婚,被告也曾同意离婚,但其一次次言而无信,且提出不合理的要求,现双方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周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父母在同一个单位工作,原告大被告九岁,所以被告很小的时候就认识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非常了解。被告1993年与前夫离婚,2003年与原告登记结婚;2、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赌博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没有感情也不会在一起生活这么长时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双方的夫妻关系;2、派出所报警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打架纠纷,被告毁坏家庭财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周某某对李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家里没有损坏物品只是打碎了两个碗,夫妻间正常的争吵,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基本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李某某从1970年参加工作后就与周某某父母在同一单位工作,之后双方就相识。李某某与周某某于2003年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先后到浙江省杭州市、上海市等多地工作,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具状法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前十分了解,感情基础理应很好;婚后初期感情亦尚可,目前双方虽发生矛盾,原告李某某请求离婚,被告周某某认为尚存在一定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的夫妻感情分析,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共同增强对家庭的责任感,珍惜双方共同的生活经历,夫妻和好是有一定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