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周祥宝与陈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宝,陈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周祥宝,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006094692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拥军,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雷(蕾)。本院在审理原告周祥宝诉被告陈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祥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张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亚静 来源:百度“”